中车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

原告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车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4民初181号
原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柯智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姜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志,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良,男,系中车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基础事业部副主任,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公司)诉被告中车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机车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被告大连机车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志、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59556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起以336.594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自2016年3月起以69.361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公开招标向原告采购轴箱轴承检修线一条,包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设备、硬件和软件、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合同设备装配、安装试车正常操作及维修所需的技术资料,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总合同价为含税固定价693.6136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30%,计208.084万元;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60%,计416.1682万元;余款69.3614万元在终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后由原告提供合同设备保证期期满证书,被告签字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将合同设备一次性交付完毕,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原告按期发货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生产使用至今,但被告在2013年4月支付230万元,2015年元月份支付50万元之后就再没有付款。原告多次上们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大连机车研究所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
一、原告诉请的合同价款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案是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预付款之外的合同价款应当在终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案涉设备至今没有通过终验收,故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诉讼的合同价款。
1、本案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向原告采购轴箱轴承检修线一条。在原告中标后,2013年3月10日双方就案涉设备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总合同价为693.6136万元,并对付款条件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计208.0840万元;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60%,计416.1682万元,在被告确认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及原告提交所有所需单据之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10%,计69.3614万元,留作质保金,终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为合同设备保证期,期满后由原告提供合同设备保证期期满证明书,被告签字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质保金。
本案是交钥匙工程,原告负责提供设备、负责安装调试、培训、提供工装配件等主要合同义务,直至通过终验收。双方一致确认设备全款的支付需经过“终验收”合格,并对“终验收”的标准及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须依据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中的标准来对设备进行终验收。但案涉设备至今没有通过终验收。
2、案涉设备至今没有通过终验收系原告原因所致。
(1)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由于原告原因,直到2014年初原告才完成了设备的初步到货安装调试,且设备的功能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存在较大的出入,设备的质量、功能达不到《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要求。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对此在双方2014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明确的说明,《补充协议》确认的具体事实如下:?原告应在2013年8月10日前完成交货与安装调试,但由于原告原因,直到2014年初原告才完成了设备的初步到货安装调试,且设备的功能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存在较大的出入,导致被告一直未能实现达产。具体设备存在问题达18项。?因被告生产迫切需求,在设备未达到功能要求的情况下,被告采取临时工艺技术措施,在2014年3月实现了一种型号轴承的达产,但技术协议的要求的其他型号轴承因设备原因完全无法生产。《补充协议》还约定,需要重新购置注脂机和若干轴承检测平台,双方与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合同,被告垫付的费用在双方设备尾款中进行扣除;其余设备中的其他问题,由原告须提供详细的工作计划与完成时间节点并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解决;在完成现场设备改进后,进行验收,根据验收情况付款。
(2)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虽然做了一些整改,但仍然无法通过终验收。对此双方往来函件可以证明。2017年3月1日召开双方沟通会,对设备验收前的遗留问题进行了梳理,确认仍然存在15项问题需要整改,本来双方意向对其中的9项由被告整改、费用总计54.2万元由原告承担,其余6项继续由原告整改。但2017年9月20日,原告推翻了前述意向,针对被告负责整改的内容,此次致函表示只同意承担40万元。至此双方对整改未达成一致意见。设备存在问题,整改是原告的义务,但是原告没有完成整改,导致无法进行终验收。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诉讼的合同价款。
二、原告迟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设备采购合同》第11.10条约定,如果原告超过交货期交货,则被告有权在宽限2周后按如下比例向原告收取罚款:迟交1-4周,每周罚迟交合同总价的0.8%;迟交5-8周,每周罚迟交合同总价的1.2%;迟交8周及以上,每周罚迟交合同总价的2%。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
根据《补充协议》确认的事实,原告应在2013年8月10日前完成交货与安装调试,由于原告原因,设备直到2014年初原告才完成了设备的初步到货安装调试。因此原告已经迟延履行,应当按照《设备采购合同》总额的8%即55.4893万元承担违约金。对此额度,被告亦无需支付。
三、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预付款,已经累计支付预付款和垫付款合计286.8922万元。而未能通过终验收,系原告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所谓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2012年轴箱轴承检修线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补充协议》、联系函等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0日,原告(即卖方,下同)与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即买方,下同)签订了《2012年轴箱轴承检修线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JZW-005-2013,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轴箱轴承检修线1条,包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设备、硬件和软件、材料、备品配件,以及合同设备装配、安装试车正常操作及维修所需的技术资料;卖方供货的合同设备的内容及技术性能,详见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件”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技术协议书);卖方派遣有经验的、健康的、合格的2-3名专业技术人员到合同设备现场的安装、试车、调试及性能保证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以及现场操作、维修培训;合同设备交货期自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交货至买方指定位置;合同设备和技术资料的总合同价位含税固定价693.6136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计208.0840万元,卖方开出等额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后支付;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60%,计416.1682万元,在买方确认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及卖方提交所有所需单据(包括合同规定的单据及合同价格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之后,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计69.3614万元,留作质保金,终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为合同设备保证期,期满后由卖方提供合同设备保证期期满证书,买方签字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质保金;卖方应根据本合同附件规定标准,负责对所提供的设备进行选材、制造、检验和试验;本次招标为交钥匙工程,卖方负责完成安装调试,安装完成后,双方代表要进行检验,并签署安装完成证书,确认安装工作完全符合设计要求;试运行期间为首次投料运行开始日起的30天,在此期间,当合同设备达到良好稳定的运行后,即开始性能考核,考核应在卖方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如果在本合同规定的试运行考核期限内达到了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规定的全部保证数值时,双方代表应在7天内签署合同设备验收证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2份,此即视作合同设备为买方所验收;如果因卖方原因致使任何一次考核未能成功时,卖方应尽快在双方同意的期限内对设备进行必要的修理、更换和/或修改,修改完成之后,应尽快再次进行性能考核,买方应尽力协助;如由于卖方的责任,性能考核不能达到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技术指标时,卖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在卖方收到卖方书面通知后1.5个月使之达到各项指标,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果由于卖方责任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五节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买方有权在宽限2周之后按照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罚款:迟交1-4周每周罚迟交合同总价的0.8%,迟交5-8周每周罚迟交合同总价的1.2%,迟交8周及以上每周罚迟交合同总价的2%,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迟交货物的罚款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该《设备采购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协议书》,约定:本文件为买卖双方对所采购设备的技术要求,作为采购合同(合同号:CG/JZW-005-2013)的附件与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最终依据本技术协议与采购合同完成最终验收。
2013年3月27日,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30万元。
其后,原告与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未注明签署日期,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内容为:1、概述: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就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轴箱轴承检修线设备问题与设备终验收等相关事宜,经过双方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2、设备问题:买方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购得卖方提供的轴箱轴承检修线一条(具体设备明细见设备采购合同),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与技术协议书。合同总价693.6136万元,卖方承诺5个月内(即2013年8月10日前)完成交货与安装调试。买方先期付给卖方设备首付款230万元。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卖方原因,设备直到2014年初,卖方才完成了设备的初步到货安装调试,其设备的功能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存在较大的出入,导致买方一直未能实现达产,给买方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具体设备存在问题见附表1。由于买方的生产迫切需求,在设备未达到功能要求的情况下,买方采取临时工艺措施,在2014年3月实现了一种型号轴承的达产,但技术协议的要求的其他型号轴承因设备原因完全无法生产。鉴于买方生产的迫切需求,并考虑到卖方也在不断的努力进行设备改进的态度,买卖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通过双方配合完成设备的改进以早日达到设备的技术要求。根据检修需要,检修线中需要重新购置注脂机和若干轴承检测表台,所采购的设备价格明细详见附表2。双方通过协商决定由买方进行调研,确定所需设备型号及设备供应商,由卖方与调研确定的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进行购买,所需费用由买方暂时予以垫付,买卖双方与设备供应商需签订三方合同,约定设备款垫付,设备发货、发票开具等具体事宜,买方垫付费用在买卖双方的设备尾款中进行扣除。其余设备中的其他问题,由卖方须提供详细的工作计划与完成时间节点并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解决。3、设备的验收:根据双方确认的设备问题项目(指在附表1中明确指出,现有急需解决的设备问题),根据本协议第2条的实施方案完成现场设备改进,由买卖双方共同开展现场验收,签署符合付款要求的正式验收文书,根据验收情况进行付款。买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卖方所有付款手续到齐之日一周内支付,具体付款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待所有技术协议要求的轴承型号到达现场后,卖方有义务继续协助买方对设备进行改进与调整,以达到技术协议的最终要求,买方也有义务完成设备的最终验收,结清尾款。该《补充协议》的附表1《现场问题点清单》列明“拔罩机”、“轴承外圈除锈机”、“轴承分解”、“轴承输送线”、“轴承二次清洗机”、“等温存放库”、“尺寸测量系统”、“精洗机”、“注脂机”、“装配高及轴向游隙检测仪”、“轴承径向游隙检测仪”、“轴承压罩机”、“激光打标机”、“轴承翻转机”、“总体工装类”、“测量软件”、“产能”、“维护保养说明书”共计18项问题。
2014年12月原告与烟台高铁轴承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铁路轴承自动注脂机合同书》及《铁路轴承自动注脂机技术协议》。其后在2014年12月25日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50万元,作为对原告购买注脂机的垫付款。
2014年12月原告与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烟台轴承仪器有限公司就轴承检测仪及配件签订了《购销合同》。其后,在2015年1月12日和14日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垫付前述轴承检测仪及配件款合计68922元。
其后,对于《补充协议》列明存在问题事项,原告与被告往来函件进行协商。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轴承检修基地召开轴承检修线设备验收沟通会,对设备验收前的遗留问题进行梳理沟通,制作了《轴承检修线设备验收沟通备忘录》;2017年3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联系函》,对2017年3月1日在被告轴承检修基地现场就轴承检修线设备问题整改事宜的情况,希望被告进款完成其内部程序流程的办理并签订补充合同及协议。
2017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发《联系函》,提出“贵司[注:被告]提出设备需要整改部分,由贵司承担九项整改内容,我司[注:原告]同意承担整改费用总计40万元,具体设备明细:1、外圈除锈机整改;2、二次清洗机漏液及感应开关整改;3、精洗机漏液及水箱整改;4、设计制作后续型号(15种型号)的拔罩与分解工装;5、购置轴承内外圈宽度表台;6、退回装配高及轴向游隙测量仪;7、轴承游隙统用仪器;8、退回翻转机;9、制作激光打标定位板。我司(注:原告)同意整改五项内容:1、提供备品备件、培训、技术资料;2、调整轴承输送线卡滞不流畅问题;3、提供剩余6台录入终端;4、两套轴承环;5、15种轴承型号的轴承检修表格样式(贵司提供书面具体要求)。并提出“经双方确认后签订补充协议。贵司按照协议约定以转账方式向我方支付货款,我司将尽早安排人员完成整改工作,我司将按贵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开具发票。”
截止到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整改事项未达成补充协议。
另查明,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更名为中车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机车研究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计208.0840万元,卖方开出等额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后支付;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60%,计416.1682万元,在买方确认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及卖方提交所有所需单据(包括合同规定的单据及合同价格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之后,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计69.3614万元,留作质保金,终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为合同设备保证期,期满后由卖方提供合同设备保证期期满证书,买方签字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质保金。被告已经如期足额支付了预付款。对其余款项,支付条件是“终验收合格”。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卖方原因,设备直到2014年初,卖方才完成了设备的初步到货安装调试,其设备的功能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存在较大的出入,导致买方一直未能实现达产,给买方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具体设备存在问题见附表1。”该《补充协议》的附表1《现场问题点清单》列明了存在共18项问题。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对于注脂机和若干轴承检测表台,需要买卖双方与设备供应商需签订三方合同,约定设备款垫付,设备发货、发票开具等具体事宜,买方垫付费用在买卖双方的设备尾款中进行扣除。其余设备中的其他问题,由卖方须提供详细的工作计划与完成时间节点并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解决。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虽然对部分设备问题进行了整改,现仍有15项需要整改的问题没有整改。原、被告、对整改事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对案涉设备进行整改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整改义务。案涉设备没有终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支付其余合同价款的“终验收合格”的支付条件并没有成就。故原告***柯公司要求被告大连机车研究所支付货款及里的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了被告已经使用案涉设备,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的约定的意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原告给被告发《联系函》的内容,表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需整改内容,且整改方案正在协商中,因此本院无据免除原告整改并使设备通过终验收的义务。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0038元,由原告负担20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润晖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凌 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