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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7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岳家嘴1号。
负责人包建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柳海鹏,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叶培芬,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芳,武穴市梅川镇国税局职工。
被告范树平。
被告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5号金冠大厦附楼4楼。
法定代表人张冬云。
被告湖北梅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与被告***、阮芳、范树平、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担保公司)、湖北梅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格通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柳海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芳、范树平、聚富担保公司、梅格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诉称,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与***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3中北贷字第C7123《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借款,金额合计298万元整,期限为一年,约定每月利息为20860元,罚息为日万分之三点五。并约定按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
2013年9月23日,聚富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北字C712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聚富担保公司为***编号为C7123号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6日,范树平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北保字C712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范树平为***编号为C7123号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6日,梅格通信公司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北保字C712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梅格通信公司为***编号为C7123号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6日,阮芳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北保字C712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阮芳为***编号为C7123号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于2013年9月29日将上述借款发放给***,而***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息20860元至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指定的账户。2014年9月28日,该笔借款已到期,***仅偿还本金279212.7元,剩余2700787.3元至今未偿还,且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在2014年11月12日偿还罚息20081元后,至今也未支付剩余罚息。后经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多次催要均无果。现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787.3元,及罚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暂定为:34745.24元(2700787.3元×(8.4%×1.5%)÷360天×58天-20081元=34745.24元)。此后罚息依法计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是受朋友委托,帮湖北视讯恒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贷款,贷款并未发放给***,而是直接将款项打入湖北视讯恒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本案中与银行所签的所有合同均系***所签,签合同时阮芳和范树平并未到场,阮芳、范树平对贷款并不知情。***已偿还部分贷款,现***没有能力还款,请求银行给予还款的宽限期限。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不应同时主张利息和罚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转交的被告阮芳签名的答辩状辩称:阮芳并未向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借款,***向银行借款阮芳并不知情。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的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名不是由阮芳所签,而是***所签,阮芳本人并没有到场。如此大数额的贷款,***不能单方面代表阮芳去办理。银行贷款未发放给***,家中更未收到过该款项,不应由阮芳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向本院转交的被告范树平签名的答辩状辩称:范树平并未向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借款,范树平之子***向银行借款范树平并不知情。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的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名不是由范树平所签,而是***所签,范树平本人根本没有到场。不应由范树平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聚富担保公司、梅格通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中北贷字第C7123号),证明***向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申请借款,金额为298万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聚富担保公司为上述***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聚富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中北字C7123号),证明聚富担保公司为***的个人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3、范树平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中北保字第C7123号),证明范树平为***的个人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4、梅格通信公司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中北保字第C7123号),证明此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约定内容明确,是处理本案争议的证据。证明梅格通信公司为***的个人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
5、阮芳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中北保字第C7123号),证明阮芳为***的个人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
6、借款借据,证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于2013年9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将贷款发放到指定账户上。
被告***、阮芳、范树平、聚富担保公司、梅格通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提交的证据1、5中阮芳的签名有异议,认为系***所签,对证据1中***的签名不持异议;对证据2、4、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范树平的签名有异议,认为系***所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借款人)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中北贷字第C7123号),该合同借款人一栏有***的签名及指印、阮芳的签名及指印。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且约定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放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即湖北视讯恒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合同的项下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由聚富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附件《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并约定当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该合同及合同附件还对借款人声明与承诺、个人信用信息授权、提前还款、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借款人***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7123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约定,贷款资金采用如下受托方式支付:若借款人采用一次性付款给交易方时,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交易方账户(账户名称:湖北视讯恒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补充协议上借款人一栏有***、阮芳的签名及指印。
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提交编号均为2013年中北保字C7123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四份,四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载明,该四份合同为聚富担保公司、范树平、梅格通信公司、阮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所签。四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一栏分别有聚富担保公司公章、范树平的签名及指印、梅格通信公司公章、阮芳的签名及指印。上述四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C7123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本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违约事件及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授权、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聚富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范树平、梅格通信公司、阮芳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
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显示,2013年9月29日,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向***放款人民币2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月利率为7‰。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在此不可撤消地授权贵行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湖北视讯恒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账号:421866322018010023602”。***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
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显示,2013年9月29日,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将人民币298万元汇入湖北视讯恒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立在交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的421866322018010023602账户。
贷款已还款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6月11日,***按期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偿还本金527851.58元及2015年3月5日前的逾期利息,尚欠本金2452148.42元。
现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以***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聚富担保公司、梅格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阮芳、范树平虽提出2013中北贷字第C7123号《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为阮芳、范树平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阮芳、范树平的签名均非阮芳、范树平本人所签,但***、阮芳、范树平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上述合同上阮芳、范树平的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阮芳、范树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提出的其实际未收到借款款项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第五条、《个人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均约定由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将贷款划入***指定的账户即湖北视讯恒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借据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显示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向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借款298万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应向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对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虽有阮芳的签名,但同时阮芳亦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虽陈述阮芳既为借款人又为担保人,但结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可推定双方的真实意思系由阮芳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聚富担保公司、范树平、梅格通信公司、阮芳分别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范树平、梅格通信公司、阮芳分别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范树平、梅格通信公司、阮芳应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依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二、四、五条的约定,对于中国银行武汉中北支行要求聚富担保公司、范树平、梅格通信公司、阮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52148.4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以2452148.42元为基数,以月7‰上浮50%为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阮芳、范树平、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梅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胡向阳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廖 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岚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