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丰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杨某、南通丰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3民初2244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2505087D。
负责人:唐士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楮朔,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南通丰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星光耀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301858238G。
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东片区信息产业园服务中心**楼********(临沧工业园区)信用代码:91530900584826323X。
负责人:范航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顶,河南保航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公司)与被告**、南通丰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楮朔、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6日,**驾驶苏F×××**大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再向西掉头,在南通市××大道复兴路口东侧路段与案外人朱田田驾驶我司承保的苏C×××**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田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田田向**索赔未果,遂向我司申请代为求偿,我司经审核后已赔付完毕。被告**是苏F×××**驾驶员,被告南通公司是苏F×××**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是苏F×××**承保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苏F×××**重型自卸货车为南通公司所有,我是南通公司雇员,案涉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过程中不慎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我不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第三,南通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为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805072018320692002904,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4日0时至2019年9月13日24时止。案外人李冬于2017年11月7日在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处为苏F×××**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AKUMJ60Y1417B002257N,该保单项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7日24时止。苏F×××**重型自卸货车系2018年3月30日购买的二手车辆,同日转移登记至南通公司名下,因无法联系李冬,至今未能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第四,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在其承保的保单号为AKUMJ60Y1417B002257N保单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38000元,**和南通公司无须承担本起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公司临沧公司辩称,第一,在核实事故真实发生的情况下,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相关免责情形下,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涉案车辆在我司因购买有商业险,应当先行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剩余在我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第二,依据涉案车辆行车证、车辆登记信息注册日期是2009年9月9日,而涉案车辆投保人李冬以新车登记日期是2017年11月7日向我司进行投保,存在投保信息不真实,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我司对于原告主张损失,应当不予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南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4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经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6日,**驾驶苏F×××**大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再向西掉头,在南通市××大道复兴路口东侧路段与案外人朱田田驾驶我司承保的苏C×××**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田田无责任。朱田田驾驶的苏C×××**小型汽车在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3日11时起至2019年4月13日24时止,保额为179944元。**驾驶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8320692002904,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3日24时止。在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投保有“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AKUMJ60Y1417B002257N,该保单项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C×××**小型汽车车主崔莲晶向人寿财险徐州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经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定损,苏C×××**小型汽车车辆损失共计40000元。崔莲晶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崔莲晶支付保险金40000元。另查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在有效审验期内。
本院认为,**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与朱田田驾驶的苏C×××**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田田无责任。原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依约赔付苏C×××**号车辆损失40000元,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为求偿权,有权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投保有“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均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行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剩余由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应赔付原告38000元(40000元-2000元)。原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要求被告**、南通丰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辩称投保人李冬以苏F×××**重型自卸货车为新车向我司投保存在信息不真实,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对车辆投保信息负有审查义务,车辆投保信息不真实过错在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故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代位垫付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沧公司可直接将赔偿款汇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东支行;账号:11×××86;户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建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路聪科
书记员赵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