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云浮市港盛港务有限公司、广东霭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浮市港盛港务有限公司(原云浮市港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浩林西路南洋花园聚豪庭*幢*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献芝,广东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霭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117号地。
法定代表人:雷双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秀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云浮市宏达港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都骑墟三合村大岗顶综合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区景明观东门**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浮市港盛港务有限公司(下称港盛公司)、广东霭霖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霭霖公司)、一审被告云浮市宏达港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宏达港口公司)、一审第三人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北航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约定了本案工程造价交由财政审核部门进行审核结算,并确认以该审核结算为准,故本案工程造价理应以财政审核部门的审核结算为依据。霭霖公司对此单方反悔,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原判决未判令霭霖公司承担反悔责任不当。2、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做出的鉴定报告,选取了双方2011年会议纪要约定的标准计价,在人工、船员、司机和机械用工三项的调高价差,比按合同预算书标准多计1954841.56元,在商品混凝土调高价差776999.64元,违背双方在2014年5月14日会议纪要约定执行原预算书的计价标准的最终意思表示,更违反了《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故应核减该调高价差金额2731841.20元。原判决对司法鉴定报告这部分错误结算不予核减错误。3、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回购款分期计付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相符,导致判决申请人多付利息,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霭霖公司申请再审称,1、项目其他费用是回购款总额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签认的会议纪要已确认其他费用固定金额276.01万元,不作调整。会议纪要已构成合同变更和组成部分,对被申请人有约束力,二审判决仅支持部分有发票其他费用,漏掉安全措施费、建设期贷款利息等重要事项,缺乏依据。2、投资金额余额利息有明确合同约定,且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申请人的请求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和实际履行依据,二审将投资金额余额利息认定为垫资款是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按时足额支付回购款,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审将实际损失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的申请人缺乏依据。4,二审超越上诉请求,将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直接认定为年利率5.6%和5.35%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港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2014年1月3日的001号会议纪要第二项“其他费用”276.01万元,是在双方按001号会议纪要和解达成一致的工程整体结算办法下,才单列出来对相关计价标准可以不作调整的,但这并无否定需要按实际发生数额去核算该项“其他费用”。现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对不利于被答辩人的该项其他费用进行审计,被答辩人又不提供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合法合理证据,当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判决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00%计付,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对于逾期未付工程款产生的工程欠款利息,双方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00%、300%计算,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工程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150%,即计息上限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3、被答辩人对双方约定财审结算的反悔行为,以及故意隐瞒“其它工程费用”实际支出证据的恶劣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对被答辩人恶意延误结算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的工程款不应计收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霭霖公司、湖北航兴公司与港盛公司签订的《云浮港都骑通用码头(煤炭泊位)BT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须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17.3.3条与第17.5.2(4)约定的“竣工付款和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指的是支付方式,而非结算方式。港盛公司提出本案工程结算需以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结算结果为依据的理由,缺乏依据。
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审诉讼中,根据霭霖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并做出《云浮港都骑通用码头(煤炭泊位)BT工程项目(一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按照建设单位港盛公司、施工单位霭霖公司、监理单位三方签订的工作联系单HXDQP[2015]0625号、2011年9月22日会议纪要002号、港盛公司2011年9月29日“回复关于云浮港都骑通用码头(煤炭泊位)BT工程项目(一期)工程调整人工及物料单价事宜的函”的约定进行调整,从工程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鉴定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原判决以其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于法有据。
2014年1月3日的《云浮港都骑通用码头(煤炭泊位)工程项目会议纪要》记载:“除涉及需按《云浮港都骑通用码头(煤炭泊位)BT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4、5条调整结算价格的项目外的其他费用项……,按照原合同价款1939.86万元扣减……本工程预算造价即1663.85万元计算,核计276.01万元,不作调整。”结合建设单位港盛公司、施工单位霭霖公司、湖北航兴公司、监理单位共同提交的《云浮港都骑通用码头(煤炭泊位)BT工程项目(一期)工程交工结算书初审意见》中,三方一致同意对其他费用项(人民币276万元)由霭霖公司、湖北航兴公司将收取费依据、佐证材料等汇总后报港盛公司。由港盛公司呈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核部门或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定夺。原判决对实际发生且有发票部分予以确认,对工程的“其他费用”276.01万元仅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属预算或计提金额,尚未实际发生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延误支付回购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0%、投资余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0%计算的约定是否合法,回购款及利息、投资金额余额利息应如何计算等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上述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现两申请人其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浮市港盛港务有限公司、广东霭霖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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