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224号
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光村汽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9834631XN。
法定代表人:邱荣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然,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32702497B。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
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根、朱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湖北省枝江市61699部队军用码头改建工程签订了《打桩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价款计量结算证书》,结算总额为295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湖北省枝江市61699部队军用码头改建工程签订了《打桩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价款计量结算证书》,结算总额为295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00元,2020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1870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打桩合同》《工程结算书》《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295000元,被告应按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截止2020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7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故应依法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90000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本金1870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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