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东门**。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雄,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光村汽渡路
法定代表人:邱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根,男,汉族,1994年9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男,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兴港航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兴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雄,被上诉人中交二航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根、刘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兴港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7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上诉人为我公司在枝江61699部队码头工程施工时,由于其打桩船动力不足,需要购买440米钢丝绳拴在岸边进行牵引,当时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和被上诉人部分领导及相关施工人员现场开会商定,因被上诉人拨款申请购买钢丝绳程序繁琐,周期太长,为了不影响工期,决定由我公司先行垫付购买钢丝绳款18700元,再由被上诉人支付我公司,但是施工完工后,被上诉人既没有把该款支付给我公司,且对账也没有从剩余工程款扣除,440米钢丝绳也没有归还我公司,因为此事对账一事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所以应付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2019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方黄发松经理和我公司沟通,以对账确认函的方式确定我公司最终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为71300元(有对账确认函),并确定2019年底支付。由于疫情,我公司当时具体负责该项事务的人员(原施工负责人)由于感冒,身体不适,直至在疫情排除后的2020年4月17日和4月27日将713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有具体负责人汇款凭据为证。后来被上诉人黄发松经理要求我公司先支付90000元给中交二航局,中交二航局把18700元钢丝绳款报账后返回我公司(有当时的购买钢丝绳票据及黄经理要求重给被上诉人开票为证,且有我公司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给黄经理快递新发票的快递单为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内部怎么走程序,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支付71300元已经完结。上诉人不必再为此事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诉讼请求。
中交二航局一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对于上诉人所称18700元钢丝绳款一事,其并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最终结算并没有体现涉案18700元的事实,上诉人所称的对账确认函及对方主张的相关证据并无我方相关人员盖章签字。2、对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利息,我方曾多次向对方以律师函的形式催收欠款,且该案件已于1月17日立案受理,对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晚于立案起诉时间,因此一审判决的利息应予以支持。3、上诉人在一审中故意缺席判决,对于18700元的新证据于二审中逾期提交,违背的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了我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涉嫌浪费司法资源,妨碍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予以训诫罚款。
中交二航局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兴港航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2、判令航兴港航公司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中交二航局一公司与航兴港航公司就湖北省枝江市61699部队军用码头改建工程签订了《打桩合同》,后中交二航局一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5月12日中交二航局一公司、航兴港航公司双方办理《工程价款计量结算证书》,结算总额为295000元,至起诉之日航兴港航公司尚欠中交二航局一公司工程款90000元。后航兴港航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中交二航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41300元,2020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18700元未支付。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航兴港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295000元,中交二航局一公司应按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截止2020年5月11日,中交二航局一公司尚欠航兴港航公司工程款18700元,应当向中交二航局一公司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故应依法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90000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本金1870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025元(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航兴港航公司提交了秦启雄单方签署的《对账确认函》、赵某出具的《证明》、6199部队管理保障处出具的《证明》、秦启雄与黄发松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复印件等新证据,并申请了证人赵某到庭作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航兴港航公司现场负责人为中交二航局一公司垫付了钢丝绳款18700元,航兴港航公司已不欠中交二航局一公司工程款。中交二航局一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中交二航局一公司认可黄发松系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综合上述系列证据,结合航兴港航公司提交的4月17日秦启雄与中交二航局一公司黄发松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航兴港航公司先后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24日向中交二航局一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及过程,可以证明航兴港航公司主张的其为中交二航局一公司垫付款项购买了18700元钢丝绳及不欠付相应工程款本金的事实。同时结合建筑工程施工的商业习惯,本案案涉钢丝绳系施工方进行工程施工所需,按常理应由施工方置备。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航兴港航公司余18700元未支付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1、中交二航局一公司主张航兴港航公司应依照2015年5月12日双方办理《工程价款计量结算证书》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期间,航兴港航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中交二航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41300元,2020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参照双方结算证书的金额,还余18700元,但航兴港航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已帮中交二航局一公司垫付了钢丝绳款18700元,该笔款项理应由中交二航局一公司返还或扣除,中交二航局一公司虽称该垫付18700元即便属实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从二审中航兴港航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并参照其他补强证据综合来看,可以认为黄发松代表中交二航局一公司认可在所欠工程款中抵扣航兴港航公司垫付的钢丝绳款,同时也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欠付工程款与垫付钢丝绳款两者虽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据实际案情可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中交二航局一公司主张航兴港航公司还应支付其18700元工程款不予支持。2、对于中交二航局一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航兴港航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才先后偿还了共计71300元工程款,故航兴港航公司应向中交二航局一公司支付2015年5月12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航兴港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1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71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付)。
三、驳回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当事人在执行时一并直接给付或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士勇
审判员  廖朝平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宽红
书记员彭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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