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刘庆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583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东门**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32702497B。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刘庆祥,男,生于1982年4月30日,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
被执行人:胡庭雷,男,生于1976年9月26日,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庆祥与被执行人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胡庭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时,被执行人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刘庆祥与被执行人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胡庭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枝江法院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1、裁定撤销或者变更执行部门在本案中的执行行为,中止执行(2019)鄂0583执80号执行裁定书;2、暂缓将已扣划的异议人存款给付刘庆祥,并将扣划的部分款项返还给异议人;3、解除冻结异议人的帐号。其理由如下:
一、宜昌中院(2018)鄂05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庭富与航兴港航公司之间结算清单显款涉案工程款已付95%,还剩5%质保金未付,现工程质保期已满,质保金已转变为欠付工程款,故航兴港航公司应在5%质保金范围内向刘庆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事实与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人民法院不应按15万地的质量保证金予以执行扣划。1、异议人迄今没有确认尚欠胡庭雷涉案金额315万元5%的质量保证金,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胡庭雷、刘庆祥在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二审法院也没有明确予以认定,仅是模糊认定“涉案工程款已付95%,还剩5%质保金未付”涉案工程款为多少,没有进行明确的具体数额认定。2、结合我方与胡庭雷签订的结算清单付款情况来看,我公司实际尚欠质保金137976.70元。
二、胡庭雷的质保金157500元,没有向异议人出具税务票据,该保证金的税费已由我公司代缴,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现行标准计算,胡庭雷应承担相应税费16538元,该款扣除后,我公司尚欠质保金121438.70元。
三、工程施工完工后,在保修期内,因该工程质量问题,支付维修款7164元,该费用亦应予以扣除,我公司尚欠质保金114274.70元。
四、质保金在工程维修期间率先以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人,没有依据。按照双方最后一次对帐时间2017年6月29日计算,质保期限未满两年。在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内2-5年不能提前率先予以支付。宜昌中院判令异议人在5%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正常使用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届满后。”而本案房屋保修期限明显未届满,故执行部门将剩余质保金先行扣划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我公司仅有114274.70元的质保金没有付清,且质保期限还未到期,枝江法院将我公司质保金先行扣划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枝江法院中止(2019)鄂0583执8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撤销执行行为。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刘庆祥与胡庭雷、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宜昌中级人法院二审审理,于2018年9月3日出具(2018)鄂05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377907.15元。胡庭雷与航兴港航公司之间的结算清单显示案涉工程款已付95%,还剩余5%质保金未付,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已转为欠付工程款,故航兴港航公司中应在5%质保金范围内向刘庆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胡庭雷应支付刘庆祥工程款377907.15,已支付164500(含伙食费),尚欠工程款213407.15,由胡庭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应在5%质保金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刘庆祥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冻结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5000元,并于2019年3月1日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1、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刘庆祥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鄂05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认定胡庭雷与航兴港航公司之间的结算清单显示案涉工程款已付95%,还剩余5%质保金未付,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已转为欠付工程款。判决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在5%质保金范围内对377907.15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判决书未明确胡庭雷与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款是多少,但从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队结算清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在诉讼阶段的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胡庭雷与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款是3295819.18元,已支付95%,还余5%大约150000元未付,本院对该150000元予以冻结扣划,符合法律规定。
2、异议人称已支付的工程款、税款、维修费应抵扣工程款,且保修期未届满不能扣划质保金的问题。关于案件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均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且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问题均进行了认定,异议人再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上述问题,明显有悖法律规定。异议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3、法院对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坚持“形式化”原则,关于实质的最终判断,则需要通过诉讼阶段的实质审查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等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原判决没有撤销之前,理应按照原判决执行。本案在民事诉讼阶段对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质保金的性质以及异议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已作出明确判决,现异议人要求撤销该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其账号的查封冻结,返还法院扣划的款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冻结扣划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航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 超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杨 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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