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81民初1581号
原告:***,女,1952年4月5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王军军,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王记军,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王小玲,女,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2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181312467A。
负责人:徐唐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惠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惠水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88480929W,
法定代表人:陈高,湖北惠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军、王记军、王小玲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赤壁供电公司)、湖北惠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军、王记军、王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被告赤壁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及被告惠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军军、王记军、王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69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赤壁供电公司与惠源公司签订了《赤壁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二批结余新增项目施工合同》,其中赤壁神山35KV变电站10KV神17西凉线改造工程在合同施工范围内。2017年1月28日(大年初一),家住神山镇的王某早上出行,被告惠源公司在施工时横放在其家场地的高压电线杆小头露在外面的钢筋绊倒摔伤,当场昏迷。出事后,王军军因拨打110和120无人接听,便打电话其所在组组长王功中,王功中叫了两村民帮忙将王某抬进房屋。后王军军自行开车将王某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经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王某为重型颅脑损伤。2017年1月28日9时20分,赤壁市人民医院下达了病危(重)通知单。王某于2017年1月30日出院,第二天死亡。王某安葬后当天及春节假期结束后王军军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经多次与惠源公司协调,惠源公司只同意出于人道主义支付20000元,调解未果。赤壁供电公司是该农网改造工程的所有人,惠源公司是该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对工程设施均未尽到管理责任有明显过错。为此,特诉至法院。
赤壁供电公司辨称:1、原告应对侵权事实的存在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联予以举证。原告无法就王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充分举证,本案至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赤壁供电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惠源公司,且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3、出事地点堆放的电线杆系惠源公司到指定电线杆生产企业拖出堆放至出事地点,故堆放电线杆的行为与赤壁供电公司无关。
惠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电线杆属赤壁供电公司所有,惠源公司是按照赤壁供电公司的设计图纸放置电线杆。2、原告所诉王某被电线杆绊倒摔伤属捏造事实,王某是因其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摔倒。因王某患有贫血病史,而王某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病情陈述为因头晕摔倒,这与贫血的症状相吻合。3、王某的死因不明,王某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单,原告未采取任何救治行为,而是放弃治疗导致王某死亡。综上,惠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赤壁供电公司与惠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赤壁供电公司将赤壁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二批结余新增项目发包给具备有相应资质的惠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王某家门口的老电线杆也在合同升级改造范围内,惠源公司按照赤壁供电公司指定的企业提取新电线杆(新电线杆由赤壁供电公司提供)堆放至王某家门口的场地中间备用,由于接近过春节,电线杆放置多日未载起来。
2017年1月28日(大年初一)早上5时左右,王某与其儿子王军军、王记军出行放鞭时摔倒受伤,王军军打电话叫来同组的组长王功中,王功中叫上同组村民王宗告、王新江帮忙将王某抬进房屋,三位村民到达现象后均称王某受伤躺在电线杆靠房屋一侧,后脑靠在电线杆上。随后王军军等人自行驾车将王某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经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随即到该院脑外科住院治疗。王某的入院记录记载为:患者于3小时前因头晕摔伤伤及头部,伤后出行昏迷,恶心呕吐数次,抽搐1次,出现大小便失禁,未做特殊处理送入我院,门诊行头部CT检查后以脑外伤收入我科。2017年1月28日9时许,赤壁市人民医院下达了病危(重)通知单:王某目前病情危重,病情可能进一步恶化,随时可能出现心跳、呼吸停止,请您派专人守候,以便与医师随时沟通。2017年1月29日,王某家人放弃治疗自行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为:患者深昏迷,呕吐数次,抽搐数次,双瞳等大等圆,光放射弱,GCS(1+1+3)5分,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后果自负,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王某出院后第二天死亡。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以王某是因堆放在其家门口的电线杆绊倒摔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系农业家庭户,其家庭成员为:妻***,子女***、王军军、王记军、王小玲。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71787.5元(12725元/年×13.5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6)、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14元(10938元/年×15年÷5),合计236445元。另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系被惠源公司堆放的电线杆绊倒还是头晕摔倒。原告认为,病历记载因头晕摔伤,而原告未主诉过王某系头晕摔伤,应是医院的惯性使然或笔误,且事故现场有王军军、王记军能证实,之后三位证人到场后目睹的现场与王军军等陈述一致,因此能证明王某因电线杆绊倒受伤的事实。赤壁供电公司认为,原告王某的死因无证据证实。惠源公司认为,王某是因其自身疾病即头晕导致摔倒受伤,与其公司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王某头部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惠源公司将电线杆堆放至王某家门口的事实也客观存在,原告称王某被电线杆绊倒的事实只有王军军陈述证明,而证人是在王某摔倒后到达涉案现场,对于王某如何摔倒没有其他现场目击人,但王某送往医院治疗时,是王军军向医生陈述的病情,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均显示为患者因头晕摔倒,该证据系出具证据的单位存档直接记载的原始证据。按照常理,病人求诊时会如实陈述受伤的经过以便让医生正确诊断病情,故王军军在首次向医生陈述的受伤经过更为客观,而在庭审时王军军也否认了王某摔倒前有头晕症状,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医院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原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某系头晕摔倒。
综上,惠源公司虽因施工需要,将电线杆堆放在王某家门口,但应留足空间便于通行,惠源公司将电线杆堆放在王某家门口场地中间位置,且未及时将电线杆栽起,给其家人出行带来安全隐患,制造了危险,应承担不当作为的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系因电线杆绊倒,无法判定王某摔倒时的位置及头部是否碰撞到电线杆,加之原告放弃治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惠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6644.5元。因惠源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赤壁供电公司在选任上并无过错,且电线杆是惠源公司堆放在原告家门口,惠源公司称是按照赤壁供电公司的设计图纸安放电线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赤壁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湖北惠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军军、王记军、王小玲26644.5元。
二、驳回***、***、王军军、王记军、王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王军军、王记军、王小玲负担600元,湖北惠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