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惠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惠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申1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系王启雄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惠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惠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惠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惠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原审认定***与惠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惠源公司中标诉争工程以后,任命项目负责人李某处理该工程。李某先后聘任了包括***在内的约60余人进行施工,并提供免费食宿。2014年7月18日,***根据惠源公司安排运输砂石料,发生意外受伤,治疗期间李某支付了5万元。其次,***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惠源公司质证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说明惠源公司向***每月支付13000元系工资报酬而非装载机费用。最后,双方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惠源公司按照每月(不满月时按照天计算)结算***费用,***等人按照惠源公司安排进行工作,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双方没有就工程车辆装载机订立承揽合同。2、原一审中***要求法院对对惠源公司2014年17月支付凭证和职工工资花名册调查取证,但原审没有提供,有关证据采信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因***与惠源公司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断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即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与劳动的直接关联性、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性、从属性及职业性特征。尤其在从属性特征中,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应当作为区分的关键。本案中,从人身从属性分析,***驾驶自己的装载机在诉争项目工地从事运输砂浆、石块等工作期间,惠源公司并不对***实施了具有人身从属性的管理行为,也未对***进行奖惩、检查、考核;在***提交的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中,证人曹红军证实其挖机租赁给诉争工程项目经理李某,挖机司机由***雇请,并由***支付工资。另外,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惠源公司使用的装载机系其自行购买,并由其自行操作。***2013年6月接受惠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的邀请在诉争工程工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照13000元标准支付***装载机费用,油料由惠源公司提供。2013年7月4日、8月17日***向李某出具领条,载明收到铲车费。另外,***提交的2013年10月15日签名《领款单》可以证实,其领取“装载机费8.39.3月租赁费”13000元。2013年12月12日***签名《领款单》载明领取“9月3日至12月3日3个月机械费用共计3900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惠源公司支付给***13000元/月的费用不是***的工资,惠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与财产从属性,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主张在工作期间接受惠源公司管理以及惠源公司通过免费食宿的问题。结合原审查明事实,诉争项目工地要求***夏季工作时间为5:3010:30、15:0020:00,并由李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因***驾驶自己购买的装载机为惠源公司的诉争工地进行施工,在工作中应当按照惠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并获取相应报酬,故***接受李某的安排是其履行合同协助义务,其与事实劳动关系中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有明显区别,双方不具有人身从属性特征。同时,***的上述工作时间与正常的单位职工上下班时间明显不同,惠源公司为其提供免费食宿,也是惠源公司应当承担的协助义务,仅凭惠源公司的上述协助行为不足以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原审认定惠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原审判决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问题。因其争议焦点在于与惠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能否成立,对此争议前面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