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11民初1472号
原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长区运河**路时代公寓**幢**单元**层**室。
负责人徐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勤勤,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
原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住所地**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路**号商住楼住楼。
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勤勤,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高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路**号**楼**层C2楼7层。
被告北京高诚科技,住所地**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号华录大厦**座**室C座805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高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北京高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并表示不愿意再交纳诉讼费。为此,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吴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