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923民初341号
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白云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553904464J。
法定代表人:万品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安,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云梦县银天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银天百花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红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云梦县银天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云梦县银天棉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张德俊已就本案争议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省云梦县银天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76元,减半收取5338元,由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吴艳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