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

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与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23民初1388号
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鹿鸣路(白云世纪城17栋)。
法定代表人:万仁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复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安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6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330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97000万元从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33000元从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春安公司以上述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春安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并安装电梯两台,其中一台电梯产品名称HOMEX5100,规格型号PO8OOG17W-CO,层/站/门30/27,设备价25.3万元,安装费7.2万元,另外一台电梯产品名称HOMEX5100,规格型号PO8OOG17D-CO,层/站/门31/28,设备价26.3万元,安装费7.2万元,两台电梯价款合计66万元。2、交货期限: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提供正确的土建施工图以便原告绘制电梯土建配置图,原告在收到必备图纸文件之后应于7日内制成,并送交被告确认,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送交的配置图后7日内确认完毕并送还原告,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已确认的配置图后60天将设备运至被告工地现场。3、付款方式:电梯设备到达现场后15天内被告将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给原告,电梯安装完毕通过孝感特检所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将合同总金额的45%支付给原告,一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被告将合同余款支付给原告,电梯安装完毕后原告负责向检测检验机构报验,被告给予配合,如因被告因素或其他非原告原因造成电梯未通过验收的,原告不承担责任,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款。4、安装施工期:若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付款条件则开工日期顺延,原告方承诺于开工安装后60天内安装完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春安公司依约进行了电梯的采购、安装施工。2016年1月22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电梯安装工程复检合格。因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该电梯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被告**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保证上述工程款不致落空,原告春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和10月15日以贺桂安和黄斌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春安公司购买被告**公司所属的正业阳光的5-2-601(5栋2单元601室)房屋和10-60(10栋6层01室)房屋,两套房屋价款分别为342650元和339800元,合计682450元,上述两套房屋以抵工程款的方式作为被告**公司履行义务的担保。鉴于被告**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春安公司依法就该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春安公司遂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春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一、春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二、《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事实;三、电梯合格证明书、运输代理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春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的销售和安装义务,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履行验收及支付工程款义务;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收据、报告单及入伙通知单,证明被告**公司将该两套房屋以抵工程款的方式作为其履行义务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春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三组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春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方认为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两套房屋系被告**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担保,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交易,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属于以房抵债协议,且双方未就合同涉及的两套房屋办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因其开发的正业阳光楼盘工程需要安装电梯,**公司与春安公司签订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由春安公司按**公司选定的规格型号向其销售并负责安装两部电梯,两部电梯价款包括设备价、包装费、运费、安装费、调试验收费等合计660000元;2、付款方式:电梯设备到达现场后15天内**公司将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给春安公司,电梯安装完毕通过孝感特检所验收合格后15天内**公司将合同总金额的45%支付给春安公司,一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公司将合同余款支付给春安公司,电梯安装完毕后春安公司负责向检测检验机构报验,**公司给予配合,如因**公司因素或其他非春安公司原因造成电梯未通过验收的,春安公司不承担责任,且视为春安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款。该合同另对交货期限、安装施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春安公司依约进行了电梯的采购,并于2015年1月22日完成了安装施工。2016年1月22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已安装完毕的电梯进行检验,2016年5月9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在此期间,因**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状况恶化,**公司既未与春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对电梯安装工程办理竣工验收,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春安公司多次催要无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春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春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公司正业阳光楼盘工程履行电(扶)梯销售、安装义务,且该工程按合同约定已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其至今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春安公司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95%即6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下5%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7年2月6日支付,但因**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春安公司要求**公司一并支付余下工程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春安公司要求**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起算时间,本院确定33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97000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33000元工程款履行期限未届满,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春安公司完成**公司正业阳光楼盘的电梯安装工程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春安公司多次催要后,**公司仍逾期不予支付,同时,**公司与春安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可以视为其放弃对春安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抗辩,故春安公司要求以上述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公司应予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且不得对抗已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款6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33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97000元自2016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60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被告孝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军
审 判 员  程 旭
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