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

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23执514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鹿鸣路白云世纪城17栋。
法定代表人:万品银,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鄂092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91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缴纳案件受理费5816元、执行申请费4351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鄂0923执51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云梦县南(城隍庙院内)1幢1单元6层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A092175、建筑面积152.23平方米)、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妻阮巧丽名下位于云梦县(隆盛华府德隆苑4号楼)4幢2单元25层2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2××3号,建筑面积127.6平方米)。因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且有其他案件的查封登记,本案查封仅为轮候查封,目前暂不宜处置该房屋。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艳军
审判员  董金洲
审判员  潘亚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