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3民初1486号
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鹿鸣路白云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万品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第三人:湖北省云梦县银天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银天百花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红剑,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北省云梦县银天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品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棉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电梯公司货款269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电梯公司与棉业公司签订《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公司向棉业公司销售、安装六部电梯,合同价款147.51万元;另,电梯公司也与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公司向开发公司销售、安装二部电(扶)梯,合同价款51.5万元;上述八部电(扶)梯均安装于棉业公司所有的棉花大楼内。2015年12月22日,***(甲方)、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电器公司)、棉花公司(见证方)、电梯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支付电梯款协议书》,协议载明:“…总结算款:大写:壹佰玖拾玖万叁仟壹佰元整,小写:199.31万元…2015年12月23日前电梯调试运行后由甲、乙、见证三方向丙方支付电梯款100万元…2016年元月16日前由甲、乙、见证三方向丙方再支付电梯款50万元…2016年7月1日前由甲、乙、见证三方向丙方再支付电梯全部尾款49.31万元…”。2018年4月8日,***、棉业公司向电梯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关于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云梦县银天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核对被告湖北省云梦县银天棉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电梯款:柒万元整。余款贰拾陆万玖仟壹佰元整由***承担支付责任。上述款项于2018年6月30日一次结清”。棉业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8付款100万元(其中含开发公司、电器公司付款41.5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10万元,同年6月6日付款20万元,2017年2月5日付款9万元,同月15日付款16.1万元,并于2018年12月按《承诺书》付款7万元,共计付款1621000元,八部电梯价款1990100元,尚欠369100元,其中10万元电梯公司另行向电器公司主张,而***在上述《承诺书》中承诺的269100元至今未付,双方以致成诉。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棉业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第三人棉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电梯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加入诉争合同债务,继而向电梯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货款269100元,却至今未予履行,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棉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人民陪审员 陆慧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