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6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金池企业总部D-1-13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83275160E。
法定代表人:宋翠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芯,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行别营乡西张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94198978T。
法定代表人:顾玉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刘亚通),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新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
2
(2019)冀0984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盛新线缆有限公司虽然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盛新线缆有限公司仅向提供了部分货物,而且上诉人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盛新线缆有限公司。虽然被上诉人盛新线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开具了与合同金额相当的发票,但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盛新线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对应金额的货物。被上诉人盛新线缆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供送货清单等证据,但被上诉人盛新线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盛新线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标准过高,利息标准应当降低。
盛新线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我公司货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所欠我公司货款,并给付利息,是正确的。2017年3月13日及2017年4月14日,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总价款为3593603.1元,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供给了上诉人价值为3593603.1元的电线电缆,并按供货价款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21日,给上诉人开具了总价款为359360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
3
人陆续给付了我公司一部分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是2017年11月6日付款15万元,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对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没有异议,也说明上诉人对收到了我公司价值3593603.1元的电线电缆,没有异议。另外,我公司提供了2018年12月24日沈力与***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承认上诉人还欠我公司货款。我公司供给上诉人电线电缆的价款3,593,603.1元,减去上诉人己给付我公司的货款164万元,上诉人尚欠我公司货款1,953,603.1元。因此,上诉人欠我公司货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我公司货款,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7年9月1日起给付我公司利息,是正确的。据上述理由,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未做答辩。
盛新线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96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7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14日,盛新线缆有限公司与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购买盛新线缆有限公司电线电缆,合同总价款为
4
3,593,603.1元。签订合同后,盛新线缆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给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电线电缆,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21日,盛新线缆有限公司给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开具了总价款为3,593,60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16日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给盛新线缆有限公司电汇40万元、2017年4月28日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给盛新线缆有限公司电汇49万元、2017年7月3日***给盛新线缆有限公司员工沈力转账20万元、2017年8月4日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给盛新线缆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2017年11月6日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给盛新线缆有限公司转账15万元,共计164万元。其余款项1,953,603.10元,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未偿还盛新线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欠盛新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953603.10元,有盛新线缆有限公司、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及盛新线缆有限公司员工沈力与***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应予偿还盛新线缆有限公司。对于盛新线缆有限公司员工沈力(手机号138××××6255)与***(手机号133××××9918)的通话录音,***主张并非是与***本人的通话,并提出鉴定申请,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传唤***来法院录制声音样本,***一
5
直未到法院,因无样本材料、不满足鉴定条件,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终止了此次鉴定,另***提供的其本人的手机号码即为133××××9918,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盛新线缆有限公司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盛新线缆有限公司要求***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新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953,603.1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盛新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盛新线缆有限公司负担53元,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6,1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
6
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现上诉人拖欠货款1953603.1元,对此主张被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供原始送货单,但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供货数量及价款;所提供的与上诉人的业务经办人***的通话录音中有确认未付货款为196万元的内容,上诉人及***对录音提出异议并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拒不到庭录制声音样本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诉人陆续给付货款及被上诉人陆续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判断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953603.1元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的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被上诉人利息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0元,由上诉人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灿志
审 判 员 高玲玲
审 判 员 刘俊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雅静
书 记 员 黄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