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84民初1044号
原告:盛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行别营乡西张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94198978T。
法定代表人:顾玉英。
诉讼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金池企业总部D-1-13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83275160E。
法定代表人:刘廷周。
被告:***(又名刘亚通),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盛新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
原告盛新线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6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7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及4月14日,被告刘亚通以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线电缆,合同总价款为3593603.1元,交货地点为出卖人所在地,合同对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了被告电线电缆,2017年3月23日及4月15日、5月21日,给被告开具了总价款为359360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一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6万元,原告电话与刘亚通联系,刘亚通以无钱为由,拖欠原告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被告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其次,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费由原告承担,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故货物的交货地点并非诉讼所述的原告所在地,而是被告指定的货物交货地点及合同履行地天津市东丽区,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也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交(提)货地点:出卖人所在地;交(提)货方式:自提自运()或出卖人代办运输(√),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出卖人所在地即河北省河间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宝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秀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