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鲁0828民初618号
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范章龙,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与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期后要求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9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要求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已逾3875元,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主张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875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供方)与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需方)于2014年6月至8月分别签订一份工业品(热工件)买卖合同,一份工业品(热工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工业品(仪表)买卖合同,三份合同货物总价款为42591元,三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按合同金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财务挂账三个月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5年8年17日两次向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1176元、11415元,共计42591元,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货款42591元及逾期利息3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运生
书记员 毕迪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