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31民初1237号之一
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金湖西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峰,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永莘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34元,减半收取3767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87元,由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