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31民初1247号之一
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金湖西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峰,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被告: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经济开发区永馆路以南,隆丰大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以被告已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2元,由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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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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