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

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河北津西钢板桩型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31民初216号之二 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金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津西钢板桩型钢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津西钢板桩型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 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6月份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仪表游表**,电源插头等。截至2021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122611.48元,原告并分三次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入账,对此款原告多次进行索要,可每次被告都以暂时无钱需要等待领导审批为由而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2611.48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索要此款的差旅费用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河北津西钢板桩型钢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2017年以来,原告与其签订的12份买卖合同,约定其从原告处购买的仪表备件。合同第十三条均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买受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向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提出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均可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案应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河北津西钢板桩型钢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