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

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1执553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经济开发区金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阴市梅园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2021)苏0281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澄星公司应向红光公司支付货款60839元,负担诉讼***全费2227元。因澄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红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 受理后,发现红光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未提供澄星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澄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责令澄星公司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澄星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未自动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澄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进行查询,轮候查封了澄星公司名下车牌号苏B6××**、苏BF××**号汽车,但未能实际控制到位。本院已将澄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红光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澄星公司的财产线索。红光公司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未能提供澄星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澄星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轮候查封了澄星公司名下车辆,但未能实际控制到位。此外,本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红光公司也未提供澄星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1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吉 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