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执175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江苏***表厂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2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欠江苏***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013.61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分以下期限偿还:
1、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本金30000元;2、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本金20000元;3、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40000元;4、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金36013.6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516元由***承担。判决书生效并至期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表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3.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
5、本院向申请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相关可执行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共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27529.61元及执行费1813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20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