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6912号
原告河南美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张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靳华阳(实习),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春夏秋冬温泉度假酒店,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经营者段玉霞。
原告河南美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春夏秋冬温泉度假酒店(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振铎、靳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代表段新义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经检验合格后,2016年10月20日由被告申请,已移交使用,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7日内,结清安装尾款29000元。此安装尾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尚有27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尾款27000元及违约金1350元,共计28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段新义(甲方)签订了《设备定作合同》(合同号15MF0310),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客梯2台,付款方式约定安装结束经郑州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尾款,计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违约责任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支付办法为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20日、11月17日,原告作为移交人与被告、段新义作为接收人共同签订了《电梯用户移交清单》两份,主要约定:主合同(合同号15MF0310)约定的设备已安装完毕,整机完好,现进行整机移交。该清单作为移交设备的重要文件,但不作为设备款或安装款等任何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的依据等。
2016年10月20日,段新义与被告作为申请单位,向原告出具《临时用梯使用申请》,载明:“致河南美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郑州市金水区春夏秋冬温泉度假酒店,合同号15MF0310,现在电梯已安装完毕,厂检合格,因特殊情况申请临时用梯。1、我同意使用临时用梯,期间电梯进入12个月的免费保养期,时间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19日,共计12个月。2、临时用梯期间,安全责任问题由甲方承担。3、结清安装费尾款。”
段新义向原告出具《客户发票签收回单》,载明:“票据类型为收据,票据日期为2016.10.20,票据号码为1226471,票据总额为29000元,签收日期为2016.10.20。”
原告称段新义为被告的员工,被告要求在原告开具收据后才将余款转账支付给原告,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设备定作合同》的约定,定作电梯后将该设备移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应按《临时用梯使用申请》的约定支付报酬。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客户发票签收回单》,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尾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尾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设备定作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价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春夏秋冬温泉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美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尾款27000元及违约金1350元,共计283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春夏秋冬温泉度假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雷海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