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铁山港区大和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顾家奕、***等与北海市铁山港区大和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12民初259号 原告:顾家奕,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大和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行政中心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顾家奕、***与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大和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大和**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桂0512民初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和**司、被告华盛公司的申请,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家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和**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河南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家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盛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277533.54元,被告大和**司在尚欠工程款5277533.5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二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大和**司向二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277533.54元;二原告还在庭审中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华盛公司退还100万元履约金给二原告。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9日,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大和**司就“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兴港小区土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标段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15日被告华盛公司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二原告,并签订了《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兴港小区土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标段的补充协议》。二原告承包后,独立融资、独立组织施工、独立完成施工义务。项目工程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了北海市铁山港区审计局的审计并取得了审计报告,核定结算工程造价2518.84万元。经被告大和**司于2018年8月22日确认,累计已付款19910866.46元,尚欠工程款5277533.54元。由于被告华盛公司怀着不良动机,怠于向被告大和**司申请工程款,加上被告华盛公司企业征信出现严重危机和问题,包含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汇入被告华盛公司存在极大的风险和不安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以及众多的农民工利益得不到保障,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和**司辩称,本案应由北海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具体的答辩意见如下:1、建设工程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本案纠纷由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37.1中已明确约定,涉案的工程合同纠纷由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根据的补充协议》的订立人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顾家奕、***,被告大和**司并非本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3、《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兴港小区土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标段的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大和**司不应向原告顾家奕和***支付工程款。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兴港小区土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标段工程是由被告大和**司通过招投标后,华盛公司中标承建,工程施工不得转包、分包,施工方只能为华盛公司,而华盛公司与原告顾家奕和***签订《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兴港小区土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标段的补充协议》,将工程转包,且原告顾家奕和***不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所以《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兴港小区土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标段的补充协议》依法无效。4、原告顾家奕和***要求支付52277533.54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的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结算经北海市铁山港区审计局审计核算后,确定工程造价为25188392.08元,该造价也得到了华盛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确认。被告大和**司已向华盛公司支付了19910866.46元,余款为5277525.62元。5、华盛公司未履行先向被告大和**司出具税务发票的义务,被告大和**司有权拒绝履行再支付工程余额的权利,应驳回原告顾家奕和***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和**司向华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910866.46元后,被告大和**司与华盛公司协商由该公司尽快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以便被告大和**司将剩余的5277525.62元支付,但华盛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向被告大和**司出具发票的义务,导致被告大和**司未能完善相关结算手续,无法向华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华盛公司未履行先履行的义务,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原告顾家奕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其对涉案工程不知情,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不是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的,且被告华盛公司也未派人到现场进行施工;若法院判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应当明确因工程款产生的税费不能由被告华盛公司承担;涉案证据中显示的被告华盛公司的公章系他人伪造的,被告华盛公司就公章涉嫌伪造事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立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顾家奕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主张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华盛公司对此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华盛公司的公章;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该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2、原告顾家奕提供的《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兴港小区土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标段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大和**司对此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此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华盛公司对此据有异议,认为其并未与二原告签订该协议;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该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3、原告顾家奕提供的案外人**和***出具的《说明书》二份,主张证明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原告的主张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大和**司对此据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华盛公司对此据有异议,认为其并未与二原告签订过委托书,也并未实际委托原告进行施工;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该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4、原告顾家奕提供的项目工程财务资料一、二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大和**司对此据的三性有异议,其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华盛公司建设的;被告华盛公司对此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是其公司委托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代表其公司;本院认为此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顾家奕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大和**司对此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在该意见书上签名确认,且该工程不是原告进行施工的;被告华盛公司对此据有异议,认为项目经理***是存在的,但该意见书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华盛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华盛公司对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此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顾家奕提供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大和**司对此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华盛公司不对此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报告中载明的经审计核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予以认定,但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7、原告顾家奕提供的《付款情况说明》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大和**司对此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款时付给被告华盛公司的;被告华盛公司对此据有异议,认为该据载明的工程款并未实际向被告华盛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此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大和**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定,但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8、原告顾家奕提供的被告华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大和**司对此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据不能认定真实,而且此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华盛公司对此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据仅能证实被告华盛公司的企业信用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顾家奕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复印件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的主张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大和**司对此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据只能证明被告华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华盛公司对此据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并未收到该笔保证金,且这个账户也不是被告华盛公司的,是伪造的,被告华盛公司并不清楚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本院认为此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10、原告顾家奕提供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和**司对此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此据不能证实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华盛公司对此据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此据予以认定。11、被告华盛公司提供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与《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华盛公司的公章被伪造并且使用了伪造公章,被告华盛公司已向公安局报案并已立案;原告顾家奕对此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据有异议,认为自2018年10月至今,其并不知晓该刑事案件,此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大和**司对此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据真实合法,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是否具有证明力与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12、被告大和**司庭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复印件、《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复印件和《收据》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华盛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转账至其公司账户中,且被告大和**司于2015年7月16日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华盛公司;被告华盛公司对此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庭审调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和**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2011年,被告大和**司对外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招标,《招标文件》中载明涉案工程名称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兴港小区土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标段,建设地点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彬池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且还注明了“中标人在合同签订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招标人同时提供相应的工程款支付担保”等内容。2012年1月13日,被告华盛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中标方,中标价为34473560.55元,项目经理为***。2012年1月29日,被告大和**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的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华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土方、道路及给排水等内容,合同中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方式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4473560.55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5日;还约定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原则上按月支付,月进度款支付限额为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总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办理结算手续,并经财政评审中心或审计行政部门审计定案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二年后办理无息退还手续”;第34.4条中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无息),在第二年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14日内,应当将质量保修金扣除车承包人应支付的保修费后全部(无息)退还承包人;第37条中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向北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关于履约担保金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将工程施工的履约担保金人民币壹佰万元的现金交到发包人指定的账户中,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二被告还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了涉案工程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中二被告还就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发包人与承包人工作、施工组织审计和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调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均在此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且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亦在此合同上签字、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合同已于2012年4月9日经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并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随即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工程施工。2014年8月15日被告华盛公司(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了《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兴港小区土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标段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对被告华盛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承包施工,施工内容为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大和**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包括的全部施工内容,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格为34473560.55元,工期为180日历天,按业主要求的时间内开工即在2014年10月31日前完成涉案工程的余下全部内容,双方还约定了被告华盛公司在收到后续工程款时,在二原告提交工程款使用明细后转入二原告共同确认的账号,被告华盛公司在此《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土建工程施工。2015年5月22日,北海市规划局出具《市政配套工程放线验查、竣工验收合格单》载明同意已建设部分道路给排水管道工程核发放线验查、竣工验收合格单,二被告均在此合格单上加盖公章。2015年9月28日,被告华盛公司向被告大和**司出具《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就涉案工程申请竣工验收;2015年10月9日,被告华盛公司与大连泛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载明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合格,已按设计、变更和合同约定完成的各项工程、施工安全、功能检验符合竣工验收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及文件基本完整、齐全,观感质量评定好;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意竣工。2015年10月9日,竣工验收组作出《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本单位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验收。”二被告均在此意见书上加盖公章,被告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大和**司的项目负责人亦在此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大和**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7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接收,被告大和**司在此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8年2月1日,被告大和**司向被告华盛公司出具《关于限期到场办理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兴港小区土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1标段结算手续等事项的函》,要求被告华盛公司配合共同办理好本项目的结算审计手续。2018年2月12日,北海市铁山港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核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5188392.08元,二原告在诉状中亦承认该工程结算造价。 另查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被告华盛公司的开户银行为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康信用社,账号为85×××77。原告顾家奕于2012年3月6日将工程合同履约金1000000元转入被告华盛公司名下账号为85×××77的账户中,2012年7月3日,被告华盛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大和**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大和**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退还到被告华盛公司开立于广西北部湾银行崇左市支行,账号为80×××19的账户;2015年7月14日,被告华盛公司向被告大和**司出具了《收据》载明已收到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加盖公司公章及收款人***签字确认。被告大和**司向被告华盛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19910866.46元,自认尚有5277525.62元未向被告华盛公司支付;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9910866.46元。被告华盛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公章及印文为“***”的印章签名进行鉴定,但因被告华盛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充鉴定检材,本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范》第四十三条(一)规定,终结本案的委托鉴定。 再查明,二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被告华盛公司具备建筑资质。二原告未与被告华盛公司进行结算。2018年11月3日,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作出**(食药环)立字〔2018〕1324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8.11.01安阳市林州市河南华盛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该案尚在侦办中。 综合原、被告**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兴港小区土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标段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3、被告大和**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本案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5、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是否要退还给二原告?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二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应综合全案证据考虑,本案中,二原告提供了其二人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项目工程财务资料》及《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等等证据予以证实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项目工程财务资料》详细记录在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开销,再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二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被告大和**司与被告华盛公司均辩称二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大和**司,被告华盛公司具备建筑资质并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中标方,二被告根据招投标的结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二被告均在此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亦在此合同上签字、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盛公司辩称该份合同不是其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其公司加盖的,对此被告华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委托鉴定,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按要求补充检材亦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终结委托后,其亦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予以证实;且被告大和**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华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该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本院对被告华盛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华盛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与二原告签订了《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兴港小区土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标段的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华盛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二原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二原告签订该份协议,公安机关亦对其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予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关于印章的真伪,被告华盛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委托鉴定印章真伪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检材,亦不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结委托,被告华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安机关虽对被告华盛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予以立案,但经本院向林州市公安局发函询问,该局并未明确表示该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侦办结果不是本案裁决的唯一依据,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不予中止,对被告华盛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大和**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华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二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将被告大和**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和**司辩称其不是《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兴港小区土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标段的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方式确认合同价款为34473560.5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北海市铁山港区审计局审计核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5188392.08元,原告亦在诉状与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已经北海市铁山港区审计局审计核定最终的工程造价为25188392.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对涉案工程价款为25188392.08元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大和**司提供财务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9910866.46元,尚有工程款5277525.62元未支付,二原告亦承认此事实并提供了《付款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故二原告主张存在工程款5277533.54元未支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5277525.62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收到上述的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华盛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的《招标文件》中载明中标人在合同签订前提交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约定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将工程施工的履约担保金人民币壹佰万元的交到发包人指定的账户中,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现案涉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已退还给被告华盛公司;原告顾家奕虽然于2012年3月6日将工程合同履约金1000000元转入被告华盛公司名下账号为85×××77的账户中,但经本院释明其仍未能提供2012年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无法证实双方对于其支付的该笔工程合同履约金是如何约定的,其提交的《补充协议》中亦未对工程合同履约金进行约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华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华盛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兴港小区土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I标段的补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二原告已根据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华盛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大和**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大和**司尚欠工程款,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大和**司向其二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大和**司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5277525.62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华盛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和**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本案纠纷由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经本院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属二被告所签订,并非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有争议处理方式,根据合同相对性,对于被告大和**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原告顾家奕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的《合作协议》与《备忘录》,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大和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顾家奕、原告***支付工程款5277525.62元;此款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顾家奕、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742.73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源美 审 判 员  叶 艺 人民陪审员  黄 秀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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