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嘉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7463号 原告河南嘉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玫瑰苑**楼**3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8181064P。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与铜山大道交叉路东南角(***世**第**独单元**)/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994341821。 法定代表人马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淏翔,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红彬,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46477958。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河南嘉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诉被告河南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劳务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嘉美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实习),万龙劳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淏翔,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402977.93元并支付以402977.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嘉美公司承包有“长垣市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项目,该工程由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又由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万龙劳务公司,后经万龙劳务公司发包给嘉美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9日签订有《河南省长垣市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二期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现工程已经结束并已交工验收。三被告在合同内应当支付工程款总价为2400979.92元,根据合同约定,交工验收后付款至总价的95%,三被告在合同内应支付嘉美公司工程款2280930.92元,除此之外,三被告另需支付合同外增补项目的工程款59047.01元以及税款13000元,现三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嘉美公司2352977.93元,但至今仅支付了1950000元,下欠402977.93元未支付。为维护嘉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 万龙劳务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截止起诉之日起时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付乙方第一阶段10%的预付款,窗框安装完毕后每月付到30%,玻璃安装完毕后每月付到60%,全部安装后付至80%,交工验收后付至95%,留5%质保金,截止起诉之日止,嘉美公司玻璃尚未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至工程款的60%,万龙劳务公司已经将总款付到了85%左右,已经履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所有权所有款项。至于嘉美公司主张的是其余款项,嘉美公司主张的402977.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双方签订合同就维修以及窗户纱窗安装义务,均有较为详尽的约定,但是截止起诉之日止,嘉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因此万龙劳务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款项。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将工程合法发包给有资质的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嘉美公司与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包方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已结清,综上,嘉美公司要求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嘉美公司要求被告万龙劳务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门窗安装工程款402977.93元并支付以402977.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证,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案涉工程由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又由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万龙劳务公司,后万龙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项目又转包给嘉美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9日签订了《河南省长垣市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二期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万龙劳务公司乙方:嘉美公司一、工程名称:长垣市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二期。二、工程内容及价格:门窗制作安装项目按施工图纸设计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包括制作安装、装卸吊运搬运、清理码放、维修及与门窗相关的所有工序,含主材、辅材、机具等(上述单价为综合单价,此单价不含税,不含检测费,不含配套费用)。四、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第一阶段10%的预付款,窗框安装完毕后每月付款到30%,玻璃安装完毕后每月付款到60%,全部安装完工后付至80%,交工验收后付款至总价95%,留5%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后嘉美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结束并已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嘉美公司施工工程量为2407945元,借支1951580元,扣款6780元。2021年10月25日万龙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嘉美公司出具了D02、D03、D05地块玻璃更换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更换的玻璃、窗框费用合计20699.32元,其他玻璃6900元,门上的横料17440元,共计款45039.32元。嘉美公司给万龙劳务公司出具税票八张,税款合计13000元。对于其他扣款项目和维修费用等万龙劳务公司表示要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万龙劳务公司与嘉美公司签订的《河南省长垣市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二期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双方结算,嘉美公司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407945元,加上增补项目款项45039.32元,总工程款为2452984.32元。按照合同约定万龙劳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95%,计款2330335.1元,截至目前万龙劳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1580元,再减去扣款6780元,万龙劳务公司应支付嘉美公司工程款371975.1元,万龙劳务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美公司万龙劳务公司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嘉美公司要求的付款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对万龙劳务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嘉美公司要求万龙劳务公司支付断桥门差价14007.69元,万龙劳务公司不认可,嘉美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应证,本院不予支持。嘉美公司要求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嘉美公司还要求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已和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嘉美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款的承担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不含税,但嘉美公司自愿给万龙劳务公司出具了税票,后在双方结算时嘉美公司也未提出主张,现嘉美公司又要求万龙劳务公司承担税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嘉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71975.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719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河南嘉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河南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440元,河南嘉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