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南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广州市顺众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17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5民初1727号
原告:广州南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304304062P。
法定代表人:冯志祥。
委托代理人:唐慧,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户籍地河**省沈丘县,现住广**省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广州市顺众房地产中介有限,住所地广**省广州市**沙区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304514182C。
法定代表人:吕绍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南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沙咨询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广州市顺众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下简称顺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沙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慧,被告***,第三人顺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咨询公司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碧桂园XXX房。双方约定:1、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作为押金;2、租赁期未届满,提前解除方式为:原告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即可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不得以此为由追究原告责任并应退还押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押金5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12月25日左右原告的员工就已经全部搬出涉案房屋。原告一直有与被告就退房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一直不配合。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退还租房押金的函》,并在2016年1月22日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亦同意原告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第三人顺众公司。但被告至今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押金的义务,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押金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押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押金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为2475元(违约金以押金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涉案合同是原告提前解除在先的,且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当清楚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一年,不够一年是不退押金的;二、本案中,不存在退还押金的问题,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当时签订合同时比较匆忙,被告并不清楚合同中约定了有关退押金事宜。虽然原告在2015年12月7日通过口头和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当时被告回复原告称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一直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1月22日,同意原告所述在2016年1月22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还顺众公司,顺众公司于当日致电通知被告告知已收到原告交回的钥匙,被告亦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将涉案房屋及钥匙交还。但原告一直没有将门禁卡退还给被告或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且在2016年1月17日原告的员工仍在办理涉案小区的门禁卡。三、原告在租用涉案房屋期间从未缴纳过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包括:燃气费200元、水费(含污水费)21.56元、电费221.43元、公摊水电费110.07元、管理费150.99元,共计704.05元,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这些费用应该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应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四、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一直在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五、被告在2016年4月21日已经就本案的纠纷向原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但原告并没有给予回复。
第三人顺众公司答辩: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第三人曾口头告知原告,如涉案房屋的租期不足一年,被告是不出租的,因此,原告是清楚涉案房屋至少要租一年。二、涉案合同范本是原告提供的,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第三人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详细告知双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承租方、乙方)、被告(出租方、甲方)及第三人(经纪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碧桂园XXX房,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只限于作居住用途。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交楼期为2015年7月31日前。租金(含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发票税费)为每月2500元,以季度(每3个月)结算,每季度第二个月10日前支付当季度租金。押金为5000元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未届满,提前解除合同方式为:乙方解除合同关系的,提前30天通知甲方,合同提前结束。甲方不得以此为由追究承租方任何责任,并按实际收取房租并退还押金。甲方解除合同关系的,提前30天通知乙方,合同提前结束,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追究出租方责任。合同期满,如不续租,甲方在乙方结清本合同第(三)条第(3)款所有费用之日起三日内,将押金退还承租方,但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涉案租赁房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交纳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被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其发出过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认为其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并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第三人顺众公司,且确认原告已于2016年1月22日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确认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水费及污水费合计22.43元、公摊水费29.83元、电费(含电梯等公摊电费)221.43元、燃气费200元,并同意上述费用473.69元在被告应退还的押金中扣除。原告确认并同意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50.99元,且同意在被告应退还的押金中扣除。被告确认在2016年1月22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尽快退还租房押金的函》,原告确认在2016年4月22日收到被告发出的《关于结清房租水费(含污水费)、电费(含电费分摊)、燃气费的函》。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合同》、押金收据、短信截图、《关于尽快退还租房押金的函》、钥匙交接收据、转账支付凭证、《关于结清房租水费(含污水费)、电费(含电费分摊)、燃气费的函》、《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收费项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解除合同关系的,提前30天通知甲方,合同提前结束。甲方不得以此为由追究承租方任何责任,并按实际收取房租并退还押金”,原告已根据上述约定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在2016年1月7日正式解除,因原告在2016年1月22日才实际将涉案房屋交还给被告,故原告可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涉案房屋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占有使用费1693.55元(2500元÷31日×21日),另原告确认并同意将欠付被告的水费及污水费、公摊水费、电费(含电梯等公摊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共计624.68元,在被告应退还的押金中予以扣除。综上,在原告交纳的押金5000元中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上述费用共2318.23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押金2681.77元。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押金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其他请求,因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押金2681.77元退还给原告广州南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南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炎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凤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