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3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南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冯志祥。
委托代理人:唐慧,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顺众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吕绍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杭,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南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咨询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顺众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5元由南沙咨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并未正式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违约金;2.南沙咨询公司不遵守条约在先,押金5000元不应退还;3.***在2016年4月22日,就已书面函电南沙咨询公司解除的方法,而南沙咨询公司置之不理;4.南沙咨询公司明知如果租期不足一年,***不会出租,且合同为该公司所拟。而且南沙咨询公司的签约人唐慧明知***没有时间看合同,但有意或无意隐瞒合同内容;5.南沙咨询公司欠***的房租、电费及管理费是不争的事实,按交钥匙的时间计,欠房屋费用425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按百分之一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共计9222.5元;水电费、管理费、天燃气费共计624.68元。所以南沙咨询公司共欠***所有费用共计14097.18元(4250+9222.5+624.68)。
南沙咨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员工12月17日到期就已经搬离涉案房屋且我方使用的也是临时门禁卡,并没有办理正式门禁卡,临时门禁卡仅有1个月的使用权限。
顺众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南沙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南沙咨询公司退还租赁押金5000元;2.***向南沙咨询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押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押金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为2475元(违约金以押金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2015年7月31日,南沙咨询公司(承租方、乙方)、***(出租方、甲方)及第三人(经纪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碧桂园豪庭豪晴三街5号1801房,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只限于作居住用途。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交楼期为2015年7月31日前。租金(含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发票税费)为每月2500元,以季度(每3个月)结算,每季度第二个月10日前支付当季度租金。押金为5000元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未届满,提前解除合同方式为:乙方解除合同关系的,提前30天通知甲方,合同提前结束。甲方不得以此为由追究承租方任何责任,并按实际收取房租并退还押金。甲方解除合同关系的,提前30天通知乙方,合同提前结束,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追究出租方责任。合同期满,如不续租,甲方在乙方结清本合同第(三)条第(3)款所有费用之日起三日内,将押金退还承租方,但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南沙咨询公司交付涉案租赁房屋,南沙咨询公司依约向***交纳押金5000元。
一审庭审中,***确认南沙咨询公司已交纳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确认南沙咨询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其发出过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但***认为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并确认南沙咨询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第三人顺众公司,且确认南沙咨询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将涉案房屋交还。南沙咨询公司确认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水费及污水费合计22.43元、公摊水费29.83元、电费(含电梯等公摊电费)221.43元、燃气费200元,并同意上述费用473.69元在***应退还的押金中扣除。南沙咨询公司确认并同意向***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50.99元,且同意在***应退还的押金中扣除。***确认在2016年1月22日收到南沙咨询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退还租房押金的函》,南沙咨询公司确认在2016年4月22日收到***发出的《关于结清房租水费(含污水费)、电费(含电费分摊)、燃气费的函》。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合同》、押金收据、短信截图、《关于尽快退还租房押金的函》、钥匙交接收据、转账支付凭证、《关于结清房租水费(含污水费)、电费(含电费分摊)、燃气费的函》、《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收费项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南沙咨询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解除合同关系的,提前30天通知甲方,合同提前结束。甲方不得以此为由追究承租方任何责任,并按实际收取房租并退还押金”,南沙咨询公司已根据上述约定于2015年12月7日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在2016年1月7日正式解除,因南沙咨询公司在2016年1月22日才实际将涉案房屋交还给***,故南沙咨询公司可按上述合同约定向***收取涉案房屋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占有使用费1693.55元(2500元÷31日×21日),另南沙咨询公司确认并同意将欠付***的水费及污水费、公摊水费、电费(含电梯等公摊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共计624.68元,在***应退还的押金中予以扣除。综上,在南沙咨询公司交纳的押金5000元中扣除应支付给***的上述费用共2318.23元后,***还应向南沙咨询公司返还押金2681.77元。另南沙咨询公司要求***向其支付押金的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其他请求,因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押金2681.77元退还给原告广州南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南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坚持认为南沙咨询公司并没有将门禁卡和钥匙直接交付给***,说明合同并没有终止,其收到南沙咨询公司发出的函件后与对方沟通,但是对方并不予理睬。***确认是其本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
经查,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南沙咨询公司、顺众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亦确认是其本人签订合同,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合同内容做充分全面了解,故对其上诉提出南沙咨询公司签约人唐慧明知其没有时间看清合同而隐瞒合同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未届满,提前解除合同的方式:南沙咨询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的,提前30天通知***,合同提前结束,***不得以此为由追究承租方任何责任,并按照实际收取房租并退还押金;南沙咨询公司根据上述约定于2015年12月7日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审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在2016年1月7日正式解除正确,***上诉认为双方没有正式解除合同,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南沙咨询公司确认并同意将欠付水费及污水费等费用共计624.68元从应退还的押金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该部分费用从***应退还的押金中扣除正确。至于***上诉要求南沙咨询公司给付自交钥匙的时间计欠付租金4250元及滞纳金9222.5元等,因***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碧莹
审判员 岳为群
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