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GLJ2D0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院18幢A区1401室-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5663334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山河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345A,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新铭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110219683,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西路18号三兴园B区6幢2**1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陕西新铭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轨道公司是否欠付新铭源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总金额。轨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给新铭源公司1837.19万元,更无法证明其支付对象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代理人与新铭源公司代理人、工程实际承包人**之间的录音,一审法院并未对该录音证据进行调查,其仅以**单方陈述及否认认定了该部分事实,系查明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表面上适用的是民法典第535条,实际上适用的是《合同法》第7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不再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必须到期,亦不再限制权利人必须在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才可行使代位权。轨道公司尚有96.8万元属于质保金应当退还给新铭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责权尚未到期,故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轨道公司辩称:轨道公司与新铭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共结算了1933.99万元,轨道公司已经支付给新铭源公司1837.19万元,剩余96.8万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目前还不满足支付条件,质保金的到期时间是工程竣工两年之后,也就是2024年的6月30日,因此轨道公司与新铭源公司没有到期债权。 被上诉人中铁一局、新铭源公司均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轨道公司代为支付租费共计1742912.43元;2.判令轨道公司支付违约金548582.5元;3.判令轨道公司赔偿**公司无法归还的租赁物损失赔偿金共计98162.79元;4.判令中铁一局就前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与新铭源公司签订了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向新铭源公司提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至**公司、新铭源公司办理合同结算并付清各种款项为止。租赁费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每月结算一次,25号为结算日,新铭源公司需在每月25号核对完成本月账单后向**公司全额付清上月产生的租金、运输等费用。新铭源公司连续三个月不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公司有权单方面调整单价,在原价的基础上提高20%的租金,并有权停止发货,收回一切所租物品,损失由新铭源公司自行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铭源公司陆续交付了盘扣支架、上下顶托、爬梯等建筑材料,并按合同约定对租金进行结算。截至起诉前,新铭源公司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自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11月28日,新铭源公司总计应向**公司支付租金总金额为2742912.48元,丢失材料折价为98162.79元。后**公司多次向新铭源公司催促履行,新铭源公司至今拖延不予支付,且新铭源公司目前并不具备履行能力。为此,**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平法院)起诉新铭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临平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1)浙0113民初2889号判决,判令:一、新铭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公司1742912.43元;二、新铭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公司租赁物。该判决已经生效。**公司在与新铭源公司沟通过程中了解到,新铭源公司与轨道公司于2019年4月就杭州地铁三号线11标天丰路站主体架构模板脚手架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且在**公司起诉之前,轨道公司仍拖欠新铭源公司工程款共计300余万元,且该债务已截至履行期,然新铭源公司并未向轨道公司主张或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新铭源公司不具备履行能力又不向轨道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的情形将严重影响**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另外,轨道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中铁一局作为轨道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就自身财产独立于轨道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如中铁一局无法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轨道公司财产的,应当对轨道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公司对新铭源公司的债权。临平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受理**公司诉新铭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1)浙0113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新铭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租金1742912.43元(截至2021年11月28日);二、新铭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公司租赁物(详见附件清单);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但新铭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和返还义务。新铭源公司明确其无法履行该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租赁物返还义务。 (二)新铭源公司对轨道公司的债权。2018年10月20日,轨道公司与新铭源公司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轨道公司将天丰路站主体结构模板脚手架施工分包给新铭源公司,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2168299元,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2385129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及费用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工期自2019年3月2日至2021年2月20日;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新铭源公司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发包人返还轨道公司质保金,扣除新铭源公司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新铭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轨道公司将余额支付新铭源公司(不计息);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落款处,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地铁3号线SG3-11标项目经理部代表轨道公司加盖公章。新铭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合同章,另有**作为代表人签字。 2019年3月2日,轨道公司与新铭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内容具体见《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工作日期自2019年3月2日至2021年2月20日;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轨道公司在新铭源公司每期不含增值税计价款中扣除5%的现金作为质量保证金,新铭源公司的工作成果在轨道公司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轨道公司质保金后,轨道公司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新铭源公司;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17216790元,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17733294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时按轨道公司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为准;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新铭源公司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合同结算款在轨道公司收到发包人付款后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未办理结算的不予支付,本工程的建设方为发包人,轨道公司的项目资金来源于发包人,因此本工程存在因发包方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的风险。新铭源公司同意与轨道公司承担这一风险,结算本合同每一笔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发包人向轨道公司实际支付的项目资金累计比例不低于本合同所需支付价款的累计比例,因发包人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或不足支付的,新铭源公司无条件同意轨道公司迟延本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新铭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合同章,另有**作为代表人签字。 另查明,轨道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成立,股东为中铁一局。轨道公司于2022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所以新铭源公司在没有任何调价依据仅以自己亏损为由要求我公司项目部进行调价补偿的,我公司拒绝。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可以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诉讼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新铭源公司是否对轨道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以及是否怠于行使该债权? **公司提供**与其代理人的电话录音,证明新铭源公司与轨道公司于2019年4月就杭州地铁三号线11标天丰路站主体结构模板脚手架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且在**公司起诉之前,轨道公司仍拖欠新铭源公司工程款共计300余万元,且该债务已截至履行期,然新铭源公司并未向轨道公司主张或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 轨道公司提供:1.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50张,证明其与新铭源公司开累结算1933.99万元;2.付款资料,证明其向新铭源公司已支付1837.19万元,支付方式包括直接转账、代发农民工工资;3.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96.8万元,其与业主约定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业主支付后其再不计息支付给新铭源公司,还不满足支付的条件。轨道公司另陈述:“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14747243元、安全环保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1739462元,均已支付,合计16486705元,剩余质保金869728元未到期未支付;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1710511元、安全环保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181969元,均已支付,合计1892480元,剩余质保金90983元未到期未支付。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两份合同主要是劳务工种,劳务费用占合同总额的80%。两份合同项下其支付农民工工资为8622358元,工程款为9749571.8元,合计支付的18371929.8元就是前两份合同除质保金以外的总额,两者差额7255.2元应付未付。目前公司财务显示应付未付新铭源公司的仅有7255.2元。2022年1月24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城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新铭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280546.5元。案涉工程没有竣工,现在尚未验收,处于内审第一阶段。新铭源公司只做了案涉工程的一小部分,对于新铭源公司的工程量双方还存在争议,但是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量已经按照以上所述进行支付。” 新铭源公司陈述:关于轨道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尚欠质保金869728元、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尚欠质保金90983元;电话录音中提到的300万元,那是气话,因为疫情轨道公司答应给其价格优惠但最终并未取得,且**公司将私自录取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提供并未取得其同意;因为案涉工程做的时间长,产生亏损,其希望轨道公司在原有的单价基础上适当调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公司以债务人新铭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轨道公司的债权且已影响**公司的到期债权实现为由,起诉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新铭源公司对轨道公司的权利。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据此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如下: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体到本案中,**公司对新铭源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公司对新铭源公司的债权已由临平法院(2021)浙0113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确定,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相应义务新铭源公司均未履行,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公司对新铭源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但是,截至本案结案之日,新铭源公司对轨道公司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新铭源公司、轨道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项下轨道公司尚结欠新铭源公司质保金96.8万元,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前述合同关于质保金须至轨道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方能支付的约定,该部分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轨道公司有权拒绝立即支付。轨道公司自述其对新铭源公司尚有应付未付的债务7255.2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上城法院已于本案受理前向轨道公司协助执行冻结新铭源公司的工程款280546.5元,故轨道公司亦无法支付该部分款项。关于**公司所述新铭源公司对轨道公司享有300余万元债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现仅有**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该录音中亦是新铭源公司单方述及,而诉讼中轨道公司及新铭源公司均予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及结算资料亦无法证实除质保金外轨道公司尚结欠新铭源公司其他已到期债务,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中,**公司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轨道公司与新铭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争议仲裁条款。轨道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书面说明提及该仲裁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轨道公司有权提起相应的管辖抗辩。又因为该管辖抗辩不改变本案的最终结果,故一审法院不作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1088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怠于行使,是指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权利。应行使,是指若不于其时行使,则权利将有消灭或失之虞。能行使,是指债务人具有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条件,不存在行使权利的障碍。不行使,是指债务人消极地不作为。3.债权保全的必要性。4.债务人陷入迟延。本案中,**公司对新铭源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公司依据通话录音认为新铭源公司对轨道公司享有300余万元债权,因轨道公司及新铭源公司均否认,且无其它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新铭源公司与轨道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轨道公司尚结欠新铭源公司质保金96.8万元,因上述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质保金不属于债务人新铭源公司应行使的权利,新铭源公司不构成上述要件中的第二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公司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88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臧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