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05民初1213号 原告:***,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荪锴,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山河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荪锴,被告***,被告中铁城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案涉事故产生医疗费583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50元,合计145615.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8时,***驾驶苏B5××**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地铁项目部前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锡沪路路口右转弯时,遇***骑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沿锡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出事地,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主张的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和中铁城轨公司一致。 被告中铁城轨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其员工,在履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垫付7455.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5××**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二、医疗费,2021年4月1日和2021年4月3日产生的核酸检测费用,发票抬头并不是***的名字,2022年4月7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无相应病历,2022年4月26日,***因核酸检测花费80元,但该时间段内无相应就诊记录,急救费无发票仅有收据,保险公司对上述医疗费不予认可,且要求扣除10%的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余诉请费用均不予认可;三、保险公司为***垫付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车辆性质,本院酌定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自负20%的赔偿责任。苏B5××**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母亲及妻子的核酸检测费用非案涉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主张的上述16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拍片等花费的136元,未提供相应病历,无法看出与案涉事故关联性,对相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于2022年4月26日进行了核酸检测,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进行就诊治疗,对该扩大损失,应由***自行负担,据此,扣除上述费用后,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9513.03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伤情,***购买轮椅与案涉事故引发的伤情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生活用品费用与护理用品无法看出与案涉事故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8元。关于误工费,***举证的微信支付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结合其劳动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每月2280元计算7个月为15960元。综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89871.03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3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80%比例赔偿36410.42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62768.4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中铁城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铁城轨公司的意见,其垫付的7143.72元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中直接向***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62768.42元,其中的7143.72元直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向***支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计614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474元,由***负担140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66元(***同意其预交的上述1066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