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6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郑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869695937D。
法定代表人:杨大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奇、祝万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青岛睿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胶州湾工业园云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773971146。
法定代表人:李明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胶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孙某、青岛睿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0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险胶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30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54982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生的事故是违法改装车辆在使用改装设备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非是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责任。1、汶上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实与事故现场情况严重不符。在此情况下,为查明事实,人财保险胶州支公司在一审开庭期间申请调取涉案事故公安卷宗,一审法院告知该案公安卷宗中无任何证据材料及现场照片及录像。一审法院依旧采信该份无任何证据支持严重违反事故处理规则及程序的事故认定书,严重侵犯人财保险胶州支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庭审过程中青岛睿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韩江已承认鲁U×××**车辆所载设备为其加装设备且一直在使用;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青岛睿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中写到“本次事故不存在加装、改装,事故发生时本公司的车辆是在运送吊车过程中倒车发生事故”。一审法院该行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严重损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3、涉案事故发生仅一小时后保险公司员工就赶到事故现场查勘,并对第一现场场景使用照片固定,现场照片显示鲁U×××**号车被非法安装吊车,且吊车承重支臂已被打开支在地面,是吊车正在作业,且现场也无任何可倒车的空间及角度,该证据带有GPS经纬度数据,时间及地点都与**所述事故相吻合。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采信一份无任何调查经过及现场取证的所谓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一审法院审判流程违法,偏袒原告。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提交的任何证据都“依法”认可,对于人才保险胶州支公司提交的任何证据“依法”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青岛睿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49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4月23日09时许,被告孙某驾驶鲁U×××**重型普通货车,在汶上县康驿镇高庄路口附近由西向东倒车时发生侧翻,与案外人路祥停放的鲁H×××**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路祥无责任。事故车辆鲁H×××**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汶上县车安维修中心维修该车,支付维修费42982元,支付施救费1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U×××**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岛睿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孙某驾驶,被告孙某是被告青岛睿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鲁U×××**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被告孙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路祥与被告孙某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路祥无责任,对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事故车辆鲁U×××**重型普通货车存在非法加装吊车发生安全事故,但根据其提交的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勘查照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鲁U×××**重型普通货车存在非法加装,亦不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划分,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其提交的照片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鲁U×××**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因被告孙某是被告青岛睿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青岛睿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汶上县车安维修中心维修其车的行为系通过维修恢复事故前其车辆原本的适用性能及状态,由此产生的相应的维修费用42982元体现的是被损坏的机动车本身恢复原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虽对该维修费用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所有车辆的配件是否达到更换标准及是否与该次事故有关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1200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52982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睿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孙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财保险胶州支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财保险胶州支公司主张,涉案交通事故是违法改装车辆在使用改装设备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非是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本案中,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第3708304202080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复核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一审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推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路祥无责任并无不当。
人财保险胶州支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并非是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其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加装、改装情形,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事故车辆鲁U×××**重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财保险胶州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翟梦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