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慧高速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高速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6495号
原告:四川**高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虹宇,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梅,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杨召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7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政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兵,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高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君羊公司),第三人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成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虹宇、冯静梅,被告君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第三人成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刘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55370.50元(从2018年8月10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君羊公司于2014年6月签署了《成阿收费站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通过第三人整体验收,2014年9月29日该收费站正式通车。经审定工程款,除去君羊公司已支付的280万元后,还余201万元未支付。
君羊公司辩称,1.对**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工程款欠款金额无异议;2.对第二项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3.君羊公司与成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施工方属于联合体中标,该案所涉债务应由联合体各方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追加联合体成员为共同被告。
成阿公司述称,对**公司的诉请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发包人成阿公司与承包人君羊公司、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世纪公司)签订了《成都-阿坝工业园区配套设施项目沪蓉高速公路增设互通立交及其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下称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君羊公司和世纪公司作为联合体对该项目进行承包,其中君羊公司系联合体牵头人。
2014年6月18日,总包方(甲方)君羊公司与施工方(乙方)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项目名称、地点、范围、期限、费用进行了约定,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每月按主合同要求上报进度,按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新增及变更项目单价按财评价格计进度款,并以审计价格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项目完工并经金堂县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完成,并按主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5%;缺陷责同主合同为两年,任期满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8年8月,成阿公司与君羊公司就成都-阿坝工业园区配套设施项目沪蓉高速公路增设互通立交及其配套工程进行了结算。2019年8月,君羊公司与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机电工程进行了结算,合计481万元,已付款280万元,剩余201万元未付。
成阿公司与君羊公司就成都-阿坝工业园区配套设施项目沪蓉高速公路增设互通立交及其配套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
另查明,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公司。
上述事实,有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及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机电工程结算单、君羊公司发布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截图、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世纪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虽君羊公司与世纪公司作为联合体总承包成都-阿坝工业园区配套设施项目沪蓉高速公路增设互通立交及其配套工程,但本案系君羊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上述工程中的机电工程部分分包给**公司,合同主体双方系君羊公司和**公司,从合同签订、履行以及结算过程,仅能体现君羊公司和**公司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君羊公司应对**公司施工部分承担付款责任,君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至于君羊公司与世纪公司间内部如何约定以及依据相关约定内部如何分担责任,系其内部处理的问题,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各方利益,且在本案审理中,**公司称其订立合同时并不知晓世纪公司,也无需世纪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本院无需追加世纪公司为本案被告。
**公司请求君羊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君羊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每月按主合同要求上报进度,按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项目完工并经金堂县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完成,并按主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5%”的约定,其中,工程进度款部分(481万元的70%为336.7万元,已支付280万元,余56.7万元)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按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节点,故本院以双方最终结算时间考量,君羊公司在双方结算后亦未支付,君羊公司已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君羊公司应从结算后即2019年8月后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工程款(70%至95%)部分,虽2018年8月,成阿公司与君羊公司进行了结算,2019年8月君羊公司与**公司也进行了结算,但**公司并未提供成阿公司已向君羊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进而君羊公司亦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的依据,也就是说,君羊公司虽现欠付**公司70%至95%部分工程款,但其是否构成逾期违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故**公司主张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下欠70%至95%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请求君羊公司承担质保金部分的违约责任成立,逾期违约的理由见后面的评述。
虽**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违约金部分不能成立,但**公司请求君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因为:其一,君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时间从工程竣工时考量已达7年时间,从结算完毕时考量,也已达2年多时间,也就是说,君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时间相对较长,如继续拖欠,会造成**公司更大的损失;其二,虽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君羊公司欠付工程款部分不构成违约,但君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积极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如君羊公司未能积极主张权利,导致**公司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长期不能实现,君羊公司应有责任,这也必然对**公司不公;其三,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虽双方未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但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质保期应以此时间点计算2年至2016年9月30日,质保期早已届满,且君羊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也就是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交付合格的工程,其已具备收取工程款的先决条件。综上,**公司请求君羊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76.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君羊公司应在2016年9月30日质保期满后一周即2016年10月7日内支付质保金24.05万元,逾期支付即构成违约,现**公司请求君羊公司支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自2016年10月8日起算,但**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君羊公司承担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已缴纳保全费5000元,属于**公司损失,君羊公司应向**公司支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高速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6.9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56.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高速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24.0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4.0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高速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高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1元,由原告四川**高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1元,由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文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