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慧高速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高速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602执恢5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高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萃华路89号成都国际科技节能大厦A座10楼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市丛台东路中道大厦A座18层180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0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了四川**高速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四川**高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49341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4966元、执行费364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院已于2022年4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为2023年4月13日; 2.**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开户信息,无公司注册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 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河北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相关冻结、查封裁定,本院已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续行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的,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249341元及利息、受理费4966元及执行费364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高速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