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湘0121执58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沙汇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佐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湘0121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0月26日对被执行人发起网络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1月19日,向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镇××村,梨塘村(融城小区14栋)504号的房产(占99%份额,权证号:××),本院依法予以查封(轮候),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12月9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2020年12月29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告知上述房产非本院首封,本院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可向首封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12月29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2429936.5元(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08500元、违约金358000元、迟延履行利息29250元、诉讼费9150元、申请执行费25036.5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查封的房产,因本院非首封法院,无处置权。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外
审判员 饶兴武
审判员 付建安
书记员 彭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