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汇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岳阳楼区汽车配件商会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1996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岳阳楼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楼区汽车配件商会,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戴斯酒店5楼(市妇幼保健院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单福海,该会会长。
被告:长沙汇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汽配城21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余小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楼区汽车配件商会(原岳阳市岳阳楼区汽车配件商会,以下简称楼区汽配商会)、长沙汇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一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汇一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区汽配商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楼区汽配商会退还原告诚意金2万元;2.被告汇一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楼区汽配商会签订的两份VIP会员意向书无效。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共同开发岳阳汇一富运汽配大市场项目。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楼区汽配商会就该项目签订两份商铺VIP会员意向书,并交纳诚意金2万元。因该项目未达到原告预期,原告放弃在该项目购铺的权利,被告楼区汽配商会拒不退还原告2万元诚意金。
被告楼区汽配商会未作答辩。
被告汇一投资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在开盘当天签订合同,属于未成功购买商铺,且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楼区汽配商会签订了两份《岳阳市岳阳楼区汽车配件商会会员认购岳阳汇一富运汽配大市场商铺VIP会员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除VIP号分别为336、337号外,两份《意向书》的内容完全一致:原告自愿参加被告楼区汽配商会组织的针对岳阳汇一富运汽配大市场商铺的会员认购活动;原告当日向被告楼区汽配商会交纳意向金1万元,并享受“交一万抵伍万”的VIP优惠,即在正式认购时可以享受购铺总价款优惠4万元整;在正式认购开始后参加选购商铺活动,如果原告于正式认购开始当天没有选中意向铺源,将为原告保留VIP优惠延期至第一期开盘当天,此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到项目参加认购活动;如果原告自愿放弃正式认购的权利,被告楼区汽配商会将全额退还诚意金(不计算任何利息);被告楼区汽配商会的银行账号为8002********;签署正式的《认购协议》后,本意向书自动失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向被告楼区汽配商会支付诚意金2万元,被告楼区汽配商会出具了收据。原告主张被告楼区汽配商会、被告汇一投资公司系合伙合作关系,并提交《岳阳汇一富运汽配大市场简介》、《岳阳市汽车配件商会会员认购岳阳汇一富运汽配大市场商铺VIP客户办理须知》、钻石券作证据。被告汇一投资公司质证时称钻石券其未加盖公章,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汇一投资公司仅自认被告楼区汽配商会当初提供了一些信息,并组织一些商户来团购,由其给予一定的优惠。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汇一投资公司是岳阳汇一富运汽配大市场的开发商,岳阳市汽车配件商会开展认购VIP招募活动,商会会员享受“交1万抵5万”优惠,无法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合作关系。原告还提交无拍摄时间的照片一组,欲证明案涉商铺开盘时间为2021年5月8日,至今尚在销售。被告汇一投资公司认可案涉商铺尚在销售,但开盘时间实为2018年10月27日,2021年5月8日是二手车市场开业。原告因认购时价格高出之前被告楼区汽配商会口头承诺的价格,没有未签订认购协议,至今也未收到诚意金的退款。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两被告与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市分行为被告楼区汽配商会8002××××0879账户的委托监管协议,并提供一份岳阳市汽车配件商会(甲方)、被告汇一投资公司(乙方)、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丙方)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岳阳市汽车配件商会基本账户资金委托监管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对甲方基本账户8011********进行资金监管,监管期间,丙方接受甲乙双方指派代表对账户资金使用情况及余额的查询,开户时,甲方授权委托单福海、乙方委托余小泉在丙方预留印鉴备案用于支付时核验,甲乙双方指定的受托人有权到丙方进行资金账户的查询、对账。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楼区汽配商会签订的两份《意向书》均约定在签署正式的《认购协议》后自动失效,证明两份《意向书》均属于预约合同,该两份《意向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该两份《意向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区汽配商会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原告诚意金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按《意向书》的约定,在原告放弃认购时,被告楼区汽配商会的义务是无息退还诚意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楼区汽配商会退还诚意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合作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关于原告庭后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的问题,即便两被告确实存在被告汇一投资公司和案外人岳阳市汽车配件商会一样的银行账户监管协议,亦只能证明两被告有共同监管某一银行帐户的行为,在被告汇一投资公司以优惠价格向被告楼区汽配商会会员提供商铺的情况下,其要对被告楼区汽配商会收取商会会员诚意金的真实性进行监管,也不在情理之外,故原告申请的调查取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同意。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汇一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汇一投资公司均未对岳阳汇一富运汽配大市场商铺开盘时间举证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无法确认,且被告汇一投资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汇一投资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楼区汽配商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楼区汽车配件商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诚意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阳楼区汽车配件商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剩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兴禹
书 记 员 傅 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