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雯,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聚丰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丰收路5号。
法定代表人:于亮,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正海,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审被告: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地纬路东升里六排二号。
法定代表人:林树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聚丰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源酒店)、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正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再审。理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只判令被申请人陈正海承担给付责任,而被申请人聚丰源酒店不需要承担给付责任。其理由为此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认为,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理由,则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申请人的新证据,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系被申请人陈正海雇佣从事贴砖、抹灰等纯劳务作业的施工人员,一审法院认定陈正海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基于陈正海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聚丰源酒店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属类似案件,再审申请人以此为新证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王业香
审 判 员 褚 竞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广利
书 记 员 李 尧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