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执异421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花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7605048M。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男。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程林庄路嘉华里**楼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60341177K。
法定代表人:孙春林,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原告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对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法院停止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存款。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日,申请人收到法院(2020)津0116民初1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尾款3,584,869元及违约金69,905元。申请人收到判决后高度重视,因该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申请人当即向政府有关部门打紧急报告,申请项目尾款资金,并由公司主要负责人亲自前往区财政局多次协调沟通,但由于新区财政紧张,近期无法拨付上述款项,所以未能按照判决书要求及时支付。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又收到法院的(2020)津0116执9803号《执行通知书》,经沟通得知,如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判决款项,将扣划2020津01**民初120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申请人名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存款,但该账户存款为“两行一基金”专款专用资金,为另一新项目建设资金,扣划后不仅会影响政府规划新项目启动和实施,也会影响后续政府审计,故恳请贵院能够停止执行,待案涉项目工程款财政资金到位后再予拨付。
异议人对其申请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12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2031********银行存款4462420.50元,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上述案件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1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5848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99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5元,由原告负担3725元,被告负担17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申请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及违约金,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后,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本院冻结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于法有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事由依法成立,以及执行其名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属于依据相关规定受保护的专款专用资金账户,故此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马 力
审判员 薛淑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佳欣
书记员周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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