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2民初5541号
原告: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程林庄路嘉华里**楼1门**。
法定代表人:孙春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6553.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津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75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在被告既未提供任何可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掌握被告延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即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钉钉打卡记录。原告对于被告的考勤事实已经提交了考勤表且已经被告认可,钉钉打卡记录仅为原告管理考勤过程的一个中间环节,其记录已经转化为考勤表,被告对该份证据也无任何异议,故原告已尽到考勤事实的举证义务。原告仅因被告离职而从钉钉系统里无法导出其打卡记录,案涉仲裁裁决便支持被告每日2.5小时的延时加班费实属不公,明显系对法律的适用错误。二、案涉仲裁裁决书中对加班费的计算错误。首先,计算加班费天数的前提是已经确定所计算的每一天被告均存在加班的情况,该裁决在未有任何证据显示、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便认定被告只要出勤工作的每一天,均存在加班2.5小时,这明显不符合客观情况和生活常理。根据《员工考勤记录》、《工资表》显示,被告在职期间工作日实际出勤503天,裁决书中却以541天为工作日加班费的计算依据;此外,原告已发放的加班费共计45836.91元,但裁决书在计算时只扣减了41067.61元,明显系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错误。三、案涉仲裁裁决未将原告已为被告发放的绩效加班费进行扣除。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共计为被告发放10500元的绩效加班费,绩效加班费系每月发放工资时在加班费中固定进行扣减的500元加班费,在下一年度被告继续上班时原告便如数发放。因此,原告已实际发放给被告的绩效加班费10500元应在加班费中予以扣除。四、被告主张的2019年6月19日前的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不应被支持。加班费系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诉讼时效应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1年。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原告在每月为被告发放上月工资后,若上月被告存在加班情况,被告便已应当知道为其发放的加班费存在差额;被告系于2020年6月19日提起的仲裁申请,因此,被告主张的2019年6月19日前的加班费,在原告提出时效抗辩后,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757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经审查,***实际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办公地点亦为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的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为天津市津南区,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蓓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永祺
书记员李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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