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16169号之一
原告: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嘉华里17号楼1门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60341177K。
法定代表人:孙春林,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0353839P。
法定代表人:郝胜春,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志鹏
审 判 员  王丽清
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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