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市莫蒙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6民初2311号

原告:宁波市莫蒙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祝家桥利时广场1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泽、殷子冠,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创意路313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局妃,系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莫蒙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局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889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开始陆续委托原告进行杭州、宁波区域的各种室内外项目的设计与设施安装及拆除工作。合作初期,被告经原告催讨能尽快支付相应款项,后双方基于信任,并就有些项目签订了《喜马拉雅浙江项目服务外包合同》。项目交付并验收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各个项目的发票,但被告仅陆续支付2019年度项目的部分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21年1月5日,被告目前仍拖欠下列2019年度项目服务费用:1.杭州内办公室装修6600元;2.杭州动漫节搭建35000元;3.军队有声墙面施工、宁波大剧院(一期、二期)、康存墙面共36232元。即被告尚欠2019年度项目服务费用共计77832元。2020年,被告委托原告就多个项目进行设计与设施安装及拆除工作,双方就各个项目分别签订《喜马拉雅浙江项目服务外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的2020年度的各个项目早已交付,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开具部分项目发票,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既未向原告提出验收项目异议,也未支付相应款项。截至2021年1月5日,被告目前仍拖欠下列2020年度项目服务费用:1.前洋小镇客厅一期项目91000元;2.前洋盈世有声书墙项目4000元;3.前洋黑米有声书墙项目4000元;4.前洋网新有声书墙项目3980元;5.前洋燕华有声书墙项目4600元;6.前洋小镇客厅二期项目54800元;7.前洋小镇客厅一期项目增加项22000元;8.前洋恒凯有声书墙项目2700元;9.前洋湖畔书吧有声书墙项目1800元;10.耳机森林样机打样项目7200元;11.前洋e商小镇一期整改项目15000元。即被告尚欠2020年度项目服务费用共计211080元。被告尚欠上述2019年度与2020年度项目服务费用共计2889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均未果。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已于2020年11月29日签收,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关于杭州内办公室装修项目6600元和森林样机打样项目7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杭州动漫节搭建项目35000元,原告未提供书面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该项目发票系复印件,经与财务核实,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对该项目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军队有声墙面施工、宁波大剧院(一期、二期)、康存墙面项目,被告已支付70%的款项,因原告交付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意见,余款30%即36232元不需再支付。关于前洋项目,目前并未验收,根据合同第2.2条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拖欠服务费的违约行为,合同也无相关利息条款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项目提供场景设计、设施安装及拆除等工作。原告诉请主张的欠付款项、相应依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1.杭州内办公室装修6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杭州动漫节搭建35000元。被告称系原告配送项目,且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验收,被告不需支付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该项目电子合同和验收表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旭东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方斌通过微信发送和接收。方斌签字后将载明“无问题”的项目验收表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经当庭与方斌电话联系,方斌对此予以确认。3.军队有声墙面施工、宁波大剧院(一期、二期)、康存墙面共36232元。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已支付70%款项,因原告交付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意见,余款30%不再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4.前洋小镇客厅一期项目91000元、前洋盈世有声书墙项目4000元、前洋黑米有声书墙项目4000元、前洋网新有声书墙项目3980元、前洋燕华有声书墙项目4600元、前洋小镇客厅二期项目54800元、前洋小镇客厅一期展厅改造增加项22000元、前洋恒凯有声书墙项目2700元、前洋湖畔书吧有声书墙项目1800元和前洋e商小镇一期整改项目15000元,双方签订有《喜马拉雅浙江项目服务外包合同》,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交付时间、服务费用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保修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附有项目报价清单。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费用支付约定为:“本合同款项支付账期为90天,账期自本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接到甲方开票通知后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总价的100%金额。项目验收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项目验收表、项目结案报告并告知甲方供应商管理岗进行项目综合评估,作为供应商评级依据。”合同指定被告的项目代表为王怀璐。项目交付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旭东通过微信要求王怀璐在验收单上签字,王怀璐回复:“等客户签了我们才能签字,现在客户的验收单没签”。5.耳机森林样机打样项目7200元,相应电子合同和清单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旭东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尹康通过微信发送和接收,杨旭东于2020年8月17日向尹康发送《项目(客户)验收表》,要求其签收。尹康提出“让王总验收”,未予签字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上述2020年的项目均已于2020年10月左右投入使用。

2020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7日内支付本案诉请的2019和2020年度服务费共计288912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9日收函后未予付款,并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送回复函一份,就相关事宜回复如下:一、2019年度杭州内办公装修项目、杭州动漫节搭建项目、2020年度耳机森林样机打样项目作为配送项目,因此双方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合同。二、2019年度的部队场景搭建、宁波大剧院、康存30面墙项目因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包括维护与保养),客户对项目存在异议并对我司给予了一定处罚。同时由于临近年底,贵司向我司催款结算,因此双方达成一致以部队场景搭建、宁波大剧院、康存30面墙项目总额的70%进行付款结算且我司也已完成结算。故我司无需再向贵司结算2019年度部队场景搭建、宁波大剧院、康存30面墙项目剩余30%比例的款项。三、关于2020年度的前洋项目,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项目经我司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向贵司支付款项,但贵司并未组织我司进行验收,也未向我司提供项目结案报告,我司并未对相关项目进行验收,同时客户宁波电商经济创新园区管委会经济合作局(口岸办公室)也因交付质量问题未对该项目验收,故付款前提不存在,我司有权暂不予结算,短期也无法结算。四、以上望贵司知晓,同时我司愿意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与贵司积极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由喜马拉雅浙江项目服务外包合同、项目验收表、发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寄送凭证、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电子合同、报价单及项目验收表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被告就案涉项目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场景设计、设施安装及拆除等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组织验收并按约支付服务费用。关于杭州动漫节搭建项目。项目验收表已由方斌于2019年5月5日签字确认,该项目服务费35000元付款条件现已成就。被告辩称该项目系原告配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提交的电子合同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军队有声墙面施工、宁波大剧院(一期、二期)及康存墙面余款36232元。被告虽辩称因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剩余30%服务费36232元不再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款被告应继续支付。关于前洋小镇客厅一期项目91000元、前洋盈世有声书墙项目4000元、前洋黑米有声书墙项目4000元、前洋网新有声书墙项目3980元、前洋燕华有声书墙项目4600元、前洋小镇客厅二期项目54800元、前洋小镇客厅一期展厅改造增加项22000元、前洋恒凯有声书墙项目2700元、前洋湖畔书吧有声书墙项目1800元和前洋e商小镇一期整改项目15000元和耳机森林样机打样项目7200元。第三方是否对被告项目进行验收并非本案验收的前置条件,被告以此为由拒绝验收缺乏依据。被告项目负责人收到原告发送的项目验收表后未在合理期间内组织验收有违诚信。且被告确认上述2020年的项目均已于2020年10月左右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被告以上述项目未经验收为由拒付服务费缺乏依据。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服务费共计2823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宁波市莫蒙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82312元。

二、驳回宁波市莫蒙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7元,由宁波市莫蒙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4元,浙江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3元。

原告宁波市莫蒙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