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莫蒙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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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5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创意路313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局妃,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莫蒙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祝家桥利时广场1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泽、殷子冠,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莫蒙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蒙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6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莫蒙特公司、喜马拉雅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莫蒙特公司为喜马拉雅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场景设计、设施安装及拆除等工作。莫蒙特公司诉请主张的欠付款项、相应依据及喜马拉雅公司的意见如下:1.杭州内办公室装修6600元。莫蒙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杭州动漫节搭建35000元。喜马拉雅公司称系莫蒙特公司配送项目,且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验收,喜马拉雅公司不需支付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该项目电子合同和验收表由莫蒙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旭东与喜马拉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方斌通过微信发送和接收。方斌签字后将载明“无问题”的项目验收表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莫蒙特公司。经当庭与方斌电话联系,方斌对此予以确认。3.军队有声墙面施工、宁波大剧院(一期、二期)、康存墙面共36232元。喜马拉雅公司对该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已支付70%款项,因莫蒙特公司交付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意见,余款30%不再支付;莫蒙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前洋小镇客厅一期项目91000元、前洋盈世有声书墙项目4000元、前洋黑米有声书墙项目4000元、前洋网新有声书墙项目3980元、前洋燕华有声书墙项目4600元、前洋小镇客厅二期项目54800元、前洋小镇客厅一期展厅改造增加项22000元、前洋恒凯有声书墙项目2700元、前洋湖畔书吧有声书墙项目1800元和前洋e商小镇一期整改项目15000元,双方签订有《喜马拉雅浙江项目服务外包合同》,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交付时间、服务费用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保修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附有项目报价清单。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费用支付约定为:“本合同款项支付账期为90天,账期自本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接到甲方开票通知后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总价的100%金额。项目验收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项目验收表、项目结案报告并告知甲方供应商管理岗进行项目综合评估,作为供应商评级依据。”合同指定喜马拉雅公司的项目代表为王怀璐。项目交付后,莫蒙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东通过微信要求王怀璐在验收单上签字,王怀璐回复:“等客户签了我们才能签字,现在客户的验收单没签。”5.耳机森林样机打样项目7200元,相应电子合同和清单由莫蒙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旭东与喜马拉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尹康通过微信发送和接收,杨旭东于2020年8月17日向尹康发送《项目(客户)验收表》,要求其签收。尹康提出“让王总验收”,未予签字确认。一审审理过程中,喜马拉雅公司确认上述2020年的项目均已于2020年10月左右投入使用。2020年11月27日,莫蒙特公司委托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向喜马拉雅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喜马拉雅公司在收函后7日内支付本案诉请的2019和2020年度服务费共计288912元。喜马拉雅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收函后未予付款,并于2020年12月23日向莫蒙特公司发送回复函一份,就相关事宜回复如下:一、2019年度杭州内办公装修项目、杭州动漫节搭建项目、2020年度耳机森林样机打样项目作为配送项目,因此双方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合同。二、2019年度的部队场景搭建、宁波大剧院、康存30面墙项目因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包括维护与保养),客户对项目存在异议并对我司给予了一定处罚。同时由于临近年底,贵司向我司催款结算,因此双方达成一致以部队场景搭建、宁波大剧院、康存30面墙项目总额的70%进行付款结算且我司也已完成结算。故我司无需再向贵司结算2019年度部队场景搭建、宁波大剧院、康存30面墙项目剩余30%比例的款项。三、关于2020年度的前洋项目,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项目经我司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向贵司支付款项,但贵司并未组织我司进行验收,也未向我司提供项目结案报告,我司并未对相关项目进行验收,同时客户宁波电商经济创新园区管委会经济合作局(口岸办公室)也因交付质量问题未对该项目验收,故付款前提不存在,我司有权暂不予结算,短期也无法结算。四、以上望贵司知晓,同时我司愿意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与贵司积极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2021年2月莫蒙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喜马拉雅公司向莫蒙特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889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喜马拉雅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喜马拉雅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莫蒙特公司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莫蒙特公司、喜马拉雅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电子合同、报价单及项目验收表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莫蒙特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就案涉项目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莫蒙特公司已依约履行提供场景设计、设施安装及拆除等合同义务,喜马拉雅公司理应及时组织验收并按约支付服务费用。关于杭州动漫节搭建项目。项目验收表已由方斌于2019年5月5日签字确认,该项目服务费35000元付款条件现已成就。喜马拉雅公司辩称该项目系莫蒙特公司配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莫蒙特公司提交的电子合同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军队有声墙面施工、宁波大剧院(一期、二期)及康存墙面余款36232元。喜马拉雅公司虽辩称因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剩余30%服务费36232元不再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款喜马拉雅公司应继续支付。关于前洋小镇客厅一期项目91000元、前洋盈世有声书墙项目4000元、前洋黑米有声书墙项目4000元、前洋网新有声书墙项目3980元、前洋燕华有声书墙项目4600元、前洋小镇客厅二期项目54800元、前洋小镇客厅一期展厅改造增加项22000元、前洋恒凯有声书墙项目2700元、前洋湖畔书吧有声书墙项目1800元和前洋e商小镇一期整改项目15000元和耳机森林样机打样项目7200元。第三方是否对喜马拉雅公司项目进行验收并非本案验收的前置条件,喜马拉雅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验收缺乏依据。喜马拉雅公司项目负责人收到莫蒙特公司发送的项目验收表后未在合理期间内组织验收有违诚信。且喜马拉雅公司确认上述2020年的项目均已于2020年10月左右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喜马拉雅公司以上述项目未经验收为由拒付服务费缺乏依据。综上,喜马拉雅公司应向莫蒙特公司支付欠付服务费共计282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喜马拉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莫蒙特公司支付服务费282312元。二、驳回莫蒙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7元,由莫蒙特公司负担64元,喜马拉雅公司负担2753元。莫蒙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喜马拉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喜马拉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电子合同等资料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往来与习惯,双方之间合作的最终确认均通过书面的合同形式进行,这点可从双方签署的书面合同进行印证。杭州动漫节搭建项目与耳机森林样机打样项目双方虽有微信聊天往来,但聊天记录仅为双方沟通相关事宜的过程,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最终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作关系的依据,双方最终并未签署书面盖章合同,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双方书面盖章合同,一审法院不能依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双方就杭州动漫节搭建项目与耳机森林样机打样项目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因而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服务费用,一审判定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的事实认定错误。针对2020年的前洋项目,根据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项目负有12个月的免费保修与维护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考虑到后续项目的维修与保养问题,忽视了现实业务过程中的事实情况,若后续被上诉人经营出现问题无法按约履行保修义务或存在被上诉人恶意不提供保修服务的情况,上诉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任何保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服务费用明显存在不合理性与不公正性。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支付前洋项目服务费20388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莫蒙特公司答辩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关于康存项目的30%双方已达成约定的陈述,从目前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方的陈述,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上诉人认为动漫节搭建项目费用应减少,对该项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明确约定,且相关项目已经上诉人验收。一审法院曾询问过上诉人关于杭州动漫节搭建项目的问题,上诉人陈述可能找了其他供应商供应,当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依据,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上诉人主张双方都是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已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对于合同进行书面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将相关合同盖章并盖有骑缝章寄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盖章。关于耳机森林项目,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形成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起诉后,在一审法院的要求下,双方对所有项目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已经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和通过。关于保修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保修并非本案付款的前提义务。且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表明若是需要被上诉人保修,且在保修范围内,被上诉人可以进行保修。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对项目进行验收,上诉人迟迟未验收,可能导致部分项目的保修时间超期。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上诉人喜马拉雅公司主张本案双方惯以书面合同形式约定双方之间的合作事项,杭州动漫节搭建项目、耳机森林样机打样项目正因系莫蒙特公司配送项目,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通过相关工作人员就项目事项进行微信沟通。但喜马拉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两项目系莫蒙特公司配送,其无需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的事实。且根据已查明事实,莫蒙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已通过微信分别向喜马拉雅公司员工方斌、尹康发送了上述两项目的电子合同及验收表等资料,方斌在杭州动漫节搭建项目载明“无问题”的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尹康表示耳机森林样机打样项目应“让王总验收”,上述过程符合双方惯常的合作方式。现莫蒙特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喜马拉雅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关于军队有声墙面施工、宁波大剧院(一期、二期)及康存墙面项目,喜马拉雅公司主张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剩余30%的服务费36232元不再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处喜马拉雅公司支付该30%服务费并无不当。关于前洋系列项目,双方在相关合同中均约定了一定期限的免费保修期,若莫蒙特公司未能按约完成保修,喜马拉雅公司有权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由莫蒙特公司承担。现喜马拉雅公司提出的莫蒙特公司无法按约履行保修义务或恶意不提供保修服务的情况并未实际发生,其基于保修事项要求减免本案中的服务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费用支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就服务费用的支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但莫蒙特公司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保修等后续合同义务,若确实导致喜马拉雅公司权利受损的,喜马拉雅公司仍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另行向莫蒙特公司提出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浙江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审判员韦薇
二○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琳
书记员史杰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