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蓉水处理有限公司

成都金蓉水处理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7民初14107号

起诉人:成都金蓉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淳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130068593。

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2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成都金蓉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起诉人成都金蓉水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货款2688166元;2.判令中铁公司从2019年6月17日开始以268816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起诉人与中铁公司下属的伽师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净水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起诉人向中铁公司承建的“伽师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提供多种净水设备。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向中铁公司提供了价值4778166元的设备并为中铁隧公司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中铁公司分五次向起诉人支付了2090000元,尚欠货款2688166元。2020年6月16日,该项目正式投产运营。起诉人多次向中铁公司催收货款,中铁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中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有关约定,导致起诉人损失,为此,起诉人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以涉案合同协议约定由本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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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院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故该协议管辖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应依据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铁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不在本院辖区。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需结合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起诉人要求判令中铁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货款所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中铁公司作为买方有向作为卖方的起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起诉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成都金蓉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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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罗 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家良

书 记 员  黄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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