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太阳福太阳能有限公司等与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414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宁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福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房,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原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济宁太阳***能有限公司(简称太阳福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8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太阳福公司。
2.注册号:8293059。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13日。
4.注册日期:2011年5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木材;胶合板;地板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象公司)。
2.注册号:1002957。
3.申请日期:1995年10月23日。
4.注册日期:1997年5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1907;1909):地板;墙板;贴面板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21052号《关于第8293059号“济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圣象公司于2019年7月5日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行政阶段,圣象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驰字[2005]第123号《关于认定“圣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简称商标驰字[2005]第123号批复),认定圣象公司使用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的“圣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3)行提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圣象及图”商标在“地板”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3.(2014)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圣象及图”在“地板”商品上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4.2005年至2015年圣象公司及其“圣象”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其中,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1999年至2013年,圣象公司生产的圣象牌“强化木地板”连续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显示:圣象(圣象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许测委员会评估为“2005年中国500量具价值品牌”“2006年中国500量具价值品牌”“2008年中国500量具价值品牌”“2009年中国500量具价值品牌”“2011年中国500量具价值品牌”, 品牌价值分别为38 .43亿元人民币、45.01亿元人民币、70.85亿元人民币、78.15亿元人民币、121.35亿元人民币。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显示,圣象牌“强化木地板”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5年9月-2008年9月)。2009年获得中国商标节“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称号。《证书》显示:2010年圣象公司被评为“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2011年“圣象地板”荣获“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品牌”。2011年8月9日品牌中国产业联盟授予圣象公司“2011年品牌中国大奖 最佳品牌成就奖”“亚洲品牌500强”。2015年6月年中国建筑协会《荣誉证书》显示:“圣象地板”荣获“中国建材家居行业最具影响力18民族品牌”“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
5.2005年至2010年圣象公司的审计报告;
6.2004年至2015年关于“圣象及图”系列商标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
7.“圣象”商标的使用、宣传合同、媒体报道;
8.2006年至2011年圣象公司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9.圣象公司店面照片;
10.2007年至2014年关于“圣象”“圣象及图”商标的网络媒体报道;
11.有关圣象公司及其“圣象”商标的在先民事判决书;
12.圣象公司“圣象”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13.太阳福公司网上销售地板的宣传材料及实地访问截图。
在行政阶段,太阳福公司提交了他人注册商标情况等主要证据。
圣象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圣象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圣象家园”“圣象木”“鑫圣象”“中德圣象”“江山圣象”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2008年至今圣象公司及其“圣象”品牌所获荣誉奖项;
3.(2018)鲁0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
4.(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49079号公证书;
5.(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49019号公证书;
6.(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77号公证书;
7.(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78号公证书;
8.(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84号公证书;
9.(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85号公证书;
10.(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86号公证书;
11.(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296号公证书;
12.(2019)沪东证字第2910号公证书;
13.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圣象木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4.圣象公司关联企业信息;
15.(2020)鲁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书;
16.圣象公司及其“圣象”品牌所获荣誉奖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圣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圣象及图”商标通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在“地板”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太阳福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圣象公司在先驰名商标声誉的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圣象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太阳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未能按照传票通知时间按时通过线上开庭的方式进行庭审,径行作出判决,剥夺了太阳福公司参加庭审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二、圣象公司的起诉时间超过法定期间,原审法院应驳回起诉。三、太阳福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并不具有恶意,诉争商标亦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圣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圣象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裁定、决定清单,显示:申请号:8293059,邮戳日期:2020年5月31日,并附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的挂号信封面图片,显示邮戳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
2.编号为1092769043133的EMS邮单,内件品名栏显示:“8293059‘济象’商标无效行政诉讼一审立案材料”;寄件人签名栏显示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
二审诉讼期间,太阳福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其送达的传票,显示开庭时间为2020年9月2日上午10点50分,开庭方式为“线上开庭”;
2.短信截屏,用于证明太阳福公司2020年9月2日上午9点10分取得庭审账号、密码;
3. 太阳福公司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书记员通话记录的截屏一份,其中2020年9月2日9点8分的通话时间为2分58秒。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因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圣象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收到被诉裁定,于2020年6月30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相关起诉材料,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此外,原审庭审时间系2020年9月2日上午10点50分,开庭方式为“线上开庭”。鉴于太阳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当日开庭前已取得庭审账号、密码,却未及时上线应诉,可以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继续开庭审理并无不当。因此,太阳福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5月13日,核准注册日为2011年5月14日。圣象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因此,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第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圣象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第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一、引证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
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对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应当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于1992年已核准注册,核准注册较早,使用范围较广。圣象公司提交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统计调查信息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圣象品牌”的价值不断增长,圣象公司生产的圣象牌“强化木地板”具有较高的销售量,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圣象公司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的媒体报道、相关宣传合同、广告合同、发票、2005年至2015年圣象公司及其“圣象”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通过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广播、报刊、杂志、网络等多方位的媒体已对“圣象品牌”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除此之外,其提交的商标驰字[2005]第123号批复、(2013)行提字第24号、(2014)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圣象及图”商标在“地板”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地板”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损害圣象公司的合法利益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济象”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圣象”及图构成,其中“圣象”系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济象”与“圣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木材;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鉴于引证商标在“地板”商品上的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圣象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根据生效的(2018)鲁02民初1475号、(2020)鲁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书,太阳福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后,通过授权其关联公司圣象木业公司使用,共同实施“济象”木地板的生产、销售活动。马福军为太阳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时为圣象木业公司董事长,马宁为圣象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二人为父子关系,且在经营活动中,马福军曾以个人银行账号作为圣象木业公司的收款账号。马福军、马宁作为太阳福公司、圣象木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共同实施了对圣象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再结合圣象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圣象木业公司相关侵权证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太阳福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圣象公司在先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圣象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原审判决对此均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阳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圣象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且其并未就迟延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故圣象公司应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太阳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圣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济宁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