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8990号
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开发区大亚木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雨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达,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90903号关于第45968592号“圣象社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28日。
开庭时间:2021年7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5968592号“圣象社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第38788598号“圣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商标权利人恶意抢注原告“圣象”品牌的商标,原告已于2020年11月12日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该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很有可能最终被宣告无效,请求法院暂缓本案审理。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20年4月30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待删类似群4101-4102;4105):培训;娱乐信息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殷晨东。
2.申请日期:2019年6月11日。
3.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5):教育;幼儿园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类似和商标近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引证商标无效宣告材料、引证商标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另查,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结果待定,目前引证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在先状态,原告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故对原告据此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对应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智辉
人 民 陪 审 员   翟淑红
人 民 陪 审 员   及国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