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1幢1单元11708号。
法定代表人:姜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丹阳开发区大亚木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生,上海通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木业)因与被上诉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大木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度圣象地板经销合同》双方未签章确认,且在2020年1月起发生的新冠××疫情的影响下,双方在商议2020年度销售任务时未达成一致。双方按照交易习惯继续进行交易,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经销合同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2.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在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无权单方解除该合同关系,也无权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本案亦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和约定情形。涉案合同在履行期间受到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重大影响,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存在违约行为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明显错误,已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款金额为3203762.94元,其提供的核算账目表仅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未予认可。经上诉人财务部门核查,自2020年5月,被上诉人即停止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实为1790115.06元。综上,一审判决案涉合同解除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203762.94元,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
圣象集团辩称:1.在双方没有签署合约文本的情况下,若合同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应认定合同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陈述虽然双方没有签署2020年度书面合同,但双方按照交易习惯存在事实交易关系,这是上诉人自认事实。据此可见一审关于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证据表明2019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已通过邮件将任务下发给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于该任务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因疫情爆发,需要与被上诉人协商,而是双方历年的交易习惯一直如此。且按照上诉人所称,2015年至2020年上诉人每年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货品数量为30余万平米,而2020年度的任务指标为20.5万平米,该指标本身就很低。如上诉人所说双方为事实合同,2020年结束后,该关系也应当终止,但截止目前,上诉人仍在持续使用圣象相关商标,未进行撤除。3.关于欠款金额。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货款3203762.94元,在双方和谈过程中,上诉人出具和解协议文本,对此金额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要和财务核算欠款金额,为此一审法院已给了充分的举证时间,但上诉人直至一审判决仍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该项主张明显不成立。综上,一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圣象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圣象集团和博大木业的经销合同关系;2.判令博大木业支付拖欠圣象集团货款计人民币3203762.9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203762.9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博大木业立即撤除“圣象”“圣象艾斯本”等与圣象集团相关联字号、商标标识、样品及其它营业象征并禁止继续使用;4.判令博大木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5.判令博大木业支付圣象集团律师费用支出计人民币15万元;6.诉讼费用由博大木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圣象集团(甲方)与博大木业(乙方)签订《2019年度圣象地板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以约定的经销方式与甲方进行合作(即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购买、使用、销售甲方的“圣象〈Powerdekor〉”注册商标和名称的产品)(圣象e家网销产品除外),在授权区域内依本合同约定权限发展分销商、开办专卖店,销售产品与服务直接用户,并承担独立经营责任,同时达到甲方下达的销售和市场目标的要求。第二条约定,本经销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2.对乙方下达2019年度的销售指标,并有权根据目标的完成情况对乙方进行奖惩考核;如乙方未完成年度销售指标,对于未达成任务的差额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年度品牌使用费。10.合同期内,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达成销售任务目标或出现重大经营偏差,甲方有权新增经销商、重新授权经销区或划分产品品类经营。第五条经销准入管理约定:2.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有任何违约及侵权行为或所辖区内如发生任何损害圣象品牌的情形,因此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权力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等,甲方可在保证金中作相应扣除。第六条解除经销合同的条件:1)经销合同的单方面解除。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发生下列各项中任何一项行为,并超过限定期限不整改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终止乙方经销权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对乙方完成本合同规定的销售指标情况进行考核:乙方连续两个月不能完成销售指标或半年及全年销售指标差额30%(含)以上,甲方有权视情形修改本协议规定的乙方经销的行政区域范围、新增经销商、划分产品品类经营,直至完全取消乙方的经销权。其他条款详见《2019年圣象集团渠道部管理政策》和《任务书》等文件。2)经销合同的协商解除。经甲方和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可随时终止经销合同,双方应签定《终止协议书》,并办理终止手续。3)招牌商标等营业象征的撤除。1.无论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经销合同一旦终止,乙方随之就失去了使用甲方商标营业象征的权利。2.乙方必须于合同终止的七个工作日内撤除所有与本公司相关联的商标、标识、招牌、样品等营业象征。4.除甲方有保留要求的以外,如乙方逾期不自行撤除,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可进行撤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且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缴付的品牌保证金,另,乙方须赔偿违约金10万元。4)合同终止的后续事宜(善后义务)。1.解除合同或合同期满不续约时,双方在合同终止后三十日内结清账款。
2019年度经销合同到期后,圣象集团于2019年12月30日向博大木业发出2020年度多层品类年度任务及每月分解比例进度、2020年会文件等相关销售政策和管理文件,博大木业全年任务考核指标为20.5万平方米、上半年应完成指标为43%。2020年3月17日圣象集团又向博大木业发出告知函,督促博大木业签订《2020年度圣象地板经销合同》,但博大木业收到该合同后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其他条款内容与《2019年度圣象地板经销合同》一致。因博大木业未能完成2020年3月、4月的既定销售指标,圣象集团于2020年5月向博大木业发出《关于终止经销合同的告知函》、《关于终止经销合同后续事宜交割的告知函》,决定终止经销合同关系,并要求博大木业在1个月内完成合同善后条款约定的终止经销合同后续事宜。截止2020年8月20日,博大木业结欠圣象集团货款金额3203762.94元。2020年度至2021年3月期间,博大木业继续使用“圣象”等相关商标,并未自行撤除。圣象集团因本案诉讼,委托上海通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圣象集团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度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忠实履行各自义务。该经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度经销合同到期后,圣象集团和博大木业虽未书面签订2020年度经销合同,但在2020年度,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经查双方的实际交易模式与原经销合同约定无异,且在此期间博大木业认可未完成圣象集团指定的销售目标,双方就2020年度销售目标展开协商。可见,双方在经销合同续订前均已按原经销合同的交易习惯履行主要义务,并相互接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之间的2020年度经销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2020年度圣象地板经销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圣象集团以博大木业未能完成销售任务,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货款和利息、撤除相应商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圣象集团主张的欠款金额3203762.94元,博大木业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博大木业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博大木业结欠圣象集团货款3203762.94元。关于圣象集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自2021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关于圣象集团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和律师费15万元,因圣象集团解除双方经销合同后,博大木业并未自行撤除圣象集团的商标及其关联企业字号,构成违约,圣象集团要求博大木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圣象集团与博大木业之间的经销合同;二、博大木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象集团货款3203762.94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承担自2021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博大木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除“圣象”“圣象艾斯本”等与圣象集团相关联字号、商标标识、样品及其它营业象征并禁止继续使用;四、博大木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象集团违约金10万元;五、博大木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象集团律师费15万元;六、驳回圣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博大木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度圣象地板经销合同;2014年、2015年、2018年、2019年授权书。拟证明双方合作多年,也获得了圣象集团认可,但2020年博大木业因疫情原因未能维持高效经营,圣象集团便擅自解约,该行为是对双方良好合作关系的破坏。二、新浪财经登载关于圣象集团存在内部纷争的文章。拟证明圣象集团内部管理混乱,对下游经销商造成了影响。三、博大木业2015至2020年的多份采购金额及数量统计表、同期对比表、采购及销售发票明细、销售量、销售额同期对比表等。拟证明自2015年以来,博大木业一直保持较好的营业状态,2020年因疫情及政策影响导致采购及销售额下滑,系因不可抗力所致,不应认定博大木业构成违约。四、博大木业法定代表人姜雷与圣象集团运营总监魏超峰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始终未对2020年度销售任务达成一致,圣象集团以不存在的考核标准对博大木业进行考核,并以博大木业未完成指标为由擅自要求解除合同系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违反。五、陕西省关于复工事宜的通知、经济指标、消费市场形势分析文章等新冠××疫情对社会生产造成严重影响的证据。拟证明因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建筑、装潢业也受到严重影响,即便双方就销售任务达成了一致,博大木业也不可能完成该指标。六、博大木业租赁的各商铺及其复工时间通知。拟证明博大木业租赁的多家建材家居商场门店均在2月底或3月初方恢复营业,博大木业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而不能较好的销售产品。七、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博大木业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在疫情影响下,虽然双方发生纠纷,但博大木业仍继续维持经营,承担社会责任。八、博大木业库房积压货品盘点视频。拟证明博大木业库房积存了圣象品牌大量往年货品,因双方发生纠纷,致使货品更加难以销售,给博大木业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九、2020年12月与圣象集团对账差异表。拟证明博大木业实际欠结款项为1790115.06元,圣象集团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圣象集团质证认为,以上所有证据既不属于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以上证据无需质证。对于欠款金额,圣象集团一审提交的欠款数据有博大木业要货申请单、发货清单、物流清单,所有证件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博大木业欠款金额,且双方在和解阶段,博大木业出具的和解协议中对此金额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博大木业提交的证据九,暂不说这些数据的来源是否有相应依据,此与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是相违背的,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一、2020年7月19日,博大木业向圣象集团提出申请,该申请载明“关于完成下半年任务目标的保证事宜,我公司有信心也愿意努力按照集团的建议方式对完成任务作出保证。关于任务数量的申请……我公司年初任务分配为,市区9万平米,渠道13万平米……申请西安市区截止到年底的任务调整为4万平方米。”二、双方2014年度经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博大木业任务量为32万平米;2015年度经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博大木业任务量为38万平米;2017年度经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博大木业任务量为33万平米;2018年度经销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博大木业任务量为35万平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圣象集团与博大木业虽未书面签订2020年度经销合同,但双方仍继续进行业务往来,存在事实上的经销合同关系。博大木业称因新冠××疫情的影响,双方就2020年度销售任务未协商一致,也未签订经销合同,圣象集团不能以博大木业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解除经销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一直以来的交易模式,圣象集团每年都会对包括博大木业在内的下游经销商下达该年度的销售任务书,并会对经销商完成销售任务情况进行考核,未完成销售任务的,圣象集团有权调整经销区域直至完全取消经销权。本案中,圣象集团于2019年12月30日向博大木业发送了2020年度任务及每月分解比例进度的邮件,博大木业2020年度销售任务为20.5万平米。此时疫情并未发生,且该任务量明显低于博大木业往年任务量,对于博大木业称因疫情影响导致双方就任务量未能协商一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博大木业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圣象集团多次向博大木业发出调整经销区域授权、终止经销合同、后续事宜交割等告知函。为此,博大木业于2020年7月与圣象集团就任务量问题进行协商并向圣象集团提出调整任务量的申请。可见,双方虽未签订2020年书面经销合同,但在2020年的业务往来中实际仍然存在任务量的约束,博大木业亦清楚未完成销售任务将会导致的后果。双方均认可2020年的业务往来实际仍按照原经销合同约定的交易模式和习惯履行,故圣象集团因博大木业未能完成销售任务主张终止经销合同关系,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且圣象集团于2020年初便向博大木业发送2020年度经销合同文本,此后又函告博大木业签订合同,但双方却始终未能就合作事宜协商一致,无法正常续签经销合同,圣象集团作为生产厂家提出与无法达成合作合意的下游经销商终止经销关系,亦合情理。关于博大木业欠款金额。圣象集团一审中提交了2020年1月至8月的核算账目明细账、要货申请单、调货商品信息、发货清单、发运委托单证明博大木业截止2020年8月31日尚欠货款3203762.94元。博大木业认为只欠货款1790115.06元并在二审中提交自制的2020年12月与圣象集团对账差异表,但对该表中的各项数据均未举证证明相关依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2018年、2019年度经销合同中均约定,经销关系终止后,除圣象集团有保留要求的以外,博大木业需撤除所有与圣象集团相关的商标、标识等营业象征,逾期不撤除的,需赔偿圣象集团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就2020年经销合作事宜未达成一致,圣象集团发函告知博大木业终止经销合同关系并给予一个月的时间处理后续事宜,而博大木业在此情况下仍继续擅自使用圣象集团相关商标、标识直至本案诉讼。鉴于双方均认可仍是按照原合同的交易习惯履行,故圣象集团要求博大木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因案涉纠纷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大木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2元,由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季 晖
审 判 员 丁奕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婧凯
书 记 员 张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