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等联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再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伶荣,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丹阳开发区大亚木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象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根据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辽0106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9)辽0106民再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伶荣,被上诉人圣象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辽0106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圣象公司诉讼请求。2.全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圣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圣象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圣象公司也自认在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注销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7日依法进行清算,并完成注销,诉讼主体资格消灭。本案中,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已明确确认企业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因此,圣象公司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圣象公司也自认了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注销时不存在债权债务,这与***、***主张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相一致。二、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在商标侵权案中与***、***沟通过货款问题即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先款后货”的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对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与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历年《经销合同》均约定“先款后货”,而实际交易及习惯中也均如此履行,因此根本不存在未付货款。四、一审法院未对***、***提交的关键证据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支付货款(预付款)的“银行流水”进行认定。
圣象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圣象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债权债务承诺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已经简易注销,圣象公司为其注销时的唯一股东,因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此外,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注销时的承诺,仅是为注销所履行的承诺,并不代表其注销时是否实际存在债权债务,承诺与实际不一致的,应该以实际情况为准。2.关于诉讼时效,对案涉欠款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诉讼时效早就起算的问题。此外,就案涉欠款,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因商标侵权案诉讼与***、***就欠款问题进行了沟通。至于法律顾问的身份,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二审过程中提交的顾问合同和发票足以证明。3.关于先款后货并非双方交易惯例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先款后货,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却并非如此,这有***、***在之前庭审中为证明一台金杯车系赠与而不应返还问题时所提交的2008年1月份的电子对账单,证明对账单显示2007年底***、***欠款617726.1元,2008年1月欠款658009.56元。4.关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支付2013905元预付款问题。因双方的交易惯例并非先款后货,所以不存在***、***所称此为预付款的问题,此外,双方系连续交易款或不存在绝对一一对应,***。据肖恩单独截取2010年11月至2012年的付款金额没有意义。5.关于双方欠款数额是否确定的问题。在之前的二审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双方存在每个月通过电子邮件对账的惯例,如有异议则通过当面、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而就圣象公司所发送的2011年、2012年的所有对账单,***、***从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因此按照双方对账的惯例,双方已经对账完毕,欠款金额得以确定。
圣象公司一审诉请:1.确认解除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2.***支付欠付圣象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25617.67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陆佰壹拾柒点陆柒元);3.***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止;4.***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请求:1.圣象公司返还***、***品牌保证金50000元及该50000元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90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2.圣象公司支付欠付***、***的售后服务基金164036元及164036元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2652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3.圣象公司回购***、***已全额支付货款的库存圣象产品;4.圣象公司赔偿圣象公司解除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回购圣象产品的仓储费用损失3万元及该3万元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54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5.圣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再2号民事判决查明,***、***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开始与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辽阳市文圣区亿发地板商行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合同中载明主要内容为:“(甲方)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辽阳市文圣区亿发地板签订经销合同,约定乙方以特别约定的经销方式与甲方合作(购买使用“圣象”注册商标和名称的产品),在辽阳区域内开办专卖店,销售与服务直接用户,并承担独立经营责任;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双方同时愿意续签,将另签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解除协议条件;订货方式、结算和运输:乙方订货时,先填写订货单传真至甲方,甲方根据乙方的订货方式进行处理,乙方直接发货的需填写发货单,先支付足额货款到甲方指定账号后,并将发货单及付款凭证传真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具体要求发货,乙方自提需提供车号,出甲方库房后货物所有权即转为乙方所有;售后服务:乙方按甲方技术规范要求,负责所经销圣象产品的售后服务,并在财务费用中提取不低于1%的售后服务基金,用于本地圣象品牌的售后服务费用;合同终止: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损失,损失方有权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缴付甲方品牌保证金50000元即生效。”辽阳市文圣区亿发地板商行缴纳了合同约定的品牌保证金50000元。2010年1月21日(甲方)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辽阳市文圣区亿发地板商行续签《经销合同》。2011年12月25日,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用传真向辽阳市文圣区亿发地板商行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未在续签合同,但双方继续合作,直至2012年2月28日。圣象公司提供了向该电子邮箱发送的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每月的销售明细、对账单打印件,显示截止2012年2月,***、***尚欠圣象公司货款422010.17元。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曾采用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主张货款,2014年8月6日,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同***、***因商标侵权案的诉讼,在双方谈话中就本案所涉货款及对账一事进行了沟通。
另查明,双方的对账方式为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将制作的财务明细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亿发地板商行,如有异议,再与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核实,***、***的电子邮箱为liq×××@sina.com,圣象公司提供了向该电子邮箱发送的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每月的销售明细、对账单打印件。
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注销,其股东为圣象公司。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再2号民事判决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2011年12月25日,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用传真向辽阳市文圣区亿发地板商行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认可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联营合同已经于2011年12月25日解除。
关于圣象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被注销,圣象公司系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诉讼实效的问题。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因商标侵权案的诉讼同***、***在谈话中就本案所涉货款及对账一事进行了沟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圣象公司与***、***提供的证据,在合同履行期间,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每月通过电子邮件给***、***发送销售明细、对账单,***、***如对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制作的财务明细有异议,双方再通过当面核实、电话核实或者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核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财务明细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涉电子邮件记载的422010.17元,予以认可,圣象公司在原审中同意品牌保证金50000元抵扣部分货款,故一审法院支持圣象公司货款372010.17元(422010.17元-5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圣象公司主张要求***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自2012年6月7日开始,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止,因案涉联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方式虽有改变,但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酌情确定自圣象公司诉至法院之日2014年12月24日起,支持圣象公司的利息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关于圣象公司要求***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系夫妻关系,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参与经营管理,圣象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返回品牌保证金的问题。因品牌保证金在本诉中已抵扣货款,不予支持。
关于售后服务基金的问题,根据《经销合同》的约定,售后服务基金应由辽阳市文圣区亿发地板商行承担,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回购库存产品的问题,***、***并未举证其存在库存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主张过回购库存商品的请求,故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仓储费用及损失的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仓储费用与圣象产品具有关联性,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与辽阳市文圣区亿发地板商行经销合同于2011年12月25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圣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2010.17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72010.17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四、***对本判决书第二、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6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09.72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圣象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享有对***、***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圣象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依法继受其对外的债权。因此,在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注销后,圣象公司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圣象公司的法律顾问在与***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已经就货款问题与***、***存在协商,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货款问题。(一)从原审中双方2009年签订的合同来看,对于账目的核算并无相应约定,但根据圣象公司的主张以及***、***在本案二审第二次审理中,***、***自认“上诉人(圣象公司)将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财务明细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发至亿发地板商行。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制作的财务明细有异议,双方再通过当面核实,电话核实或者传真、电子邮件往来几种方式进行核对”,因此,对于该种账目的核算方式应予确认。在圣象公司提交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电子对账单及往来邮件记录的情形下,***、***应对其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但从原审及本次再审来看,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圣象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的电子对账单中载明的欠付货款422010.17元应予认定。
(二)从***、***原审抗辩来看。关于***、***提出的其已经在2010年就圣象公司主张的2011年的出库单编号8012490、8012667、8002936、8002937四笔出货进行付款的抗辩主张。因圣象公司的对账单系对双方往来账目的整体的累计统计,2012年2月的最终欠款数额也是双方往来过程中结合双方全部往来情况的最终数额,因此***、***仅就上述四笔付款缺乏依据。
(三)从本次审理中的对账情况来看。
1.***、***主张2009年12月31日,其在圣象公司的账上还有842226.80元的余额,对该余额圣象公司在本次审理中亦予以认可。
本次审理中,经双方对账,2010年双方对发货金额一致认可为2592589.99元。付款部分,***、***认为2010年的付款金额为2040703元,圣象公司认为付款金额为2020703元,双方所争议的20000元为2010年9月20日的转账,圣象公司认为没有这笔转账的收款记录。***、***提交了《辽阳2010年9月往来明细表》,本院认为,在无相应银行凭证且圣象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仅依据此表并不能充分证明***、***的主张,因此2010年的付款金额应认定为2020703元。据此计算,2010年,***、***尚欠圣象公司货款为571886.99元。
结合2009年12月31日,***、***在圣象公司的付款余额为842226.80元以及上述2010年起欠款数额,***、***在2011年1月时在圣象公司的账上余额为270339.81元,该数额与圣象公司提交的《辽阳2011年1月往来明细》对账单载明的期初余额277363.29元基本一致,再结合双方的交易及对账习惯,因此,本次审理中双方的对账情况可以佐证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数额。
2.2011年至2012年部分。
(1)发货金额问题。2011年至2012年,***、***主张的发货金额为1437796.79元,圣象公司主张的发货金额为1436075.82元,本次审理中,经双方协商确认,一致认可供货金额为1437796.79元。
(2)关于付款金额。根据***、***原审提交的付款凭证,从2010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的,计算到2012年2月,总计2013905元。其中:2010年的3笔付款为:2010年11月24日的712705元,2010年12月23日的32450元,2010年12月27日的17000元;2011年付款额为1246950元;2012年3笔付款额为4800元。圣象公司对上述付款金额予以认可,综上,应认定2011年的付款额为1246950元,2012年的付款额为4800元,总计应为1251750元。据此,***、***2011年至2012年的欠付货款额为:1437796.79-1251750=186046.79元。
(3)双方的往来对账单中2011年1月,期初余额部分载明***、***尚有款项余额277363.29元,而在该对账单中载明的圣象公司收回“大沈阳无息借款”46万元,以此计算,此时,***、***尚欠圣象公司货款182636.71元,结合上述双方之间对账的仅就货物的往来欠款额为186046.79元,***、***欠付货款为368683.50元,再结合对账单中所载明的应收垫付款、快递费、促销费等各项费用,至2012年2月,对账单中载明的***、***所欠款项为422010.17元具有合理性。
综上,无论从双方的交易习惯,还是从双方对账的情况以及***、***的抗辩主张来看,本案一审在扣除圣象公司自认的保证金后,认定***、***的最终欠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72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安一凌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卓
书 记 员  郭丹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