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知民初35号
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南微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林,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乌昌路辅道840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末,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办主任。    
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铁设公司)与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交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铁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陈方林,新疆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铁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交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新疆交建公司赔偿侵权损失1,125,000元。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胡麓山2005年10月31日申请名为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日做出授权公告,授予胡麓山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10100795。2019年6月19日胡麓山与新疆铁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新疆铁设公司在新疆范围内享有该专利方法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和分许可权。许可使用时间从2019年6月19日至2025年10月30日,在许可期间内,新疆铁设公司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和请求赔偿。新疆交建公司在其承揽的乌鲁木齐市城北主干道-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未经新疆铁设公司许可,采用上述施工方法发明专利,其行为已侵害了新疆铁设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由新疆铁社公司举证证明新疆交建公司的施工方法在新疆铁社公司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内。2.新疆交建公司未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根据专利侵权“全面覆盖原则”,新疆交建公司项目使用的施工方法不具备新疆铁社公司发明专利所述施工方法的显著特征。首先,新疆交建公司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书第4条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设有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特征,新疆交建公司是采用灌注减阻泥浆方式减阻以达到顺利顶进目的。其次,新疆交建公司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书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等特征,新疆交建公司是采用钢结构支撑直接挖土作业,不须保留中心土支撑也不涉及中心土挖运。最后,即使新疆交建公司侵犯了新疆铁社公司的专利权,新疆铁社公司请求赔偿数额亦于法无据,新疆铁社公司既得利益不是实际损失,新疆交建公司该分项工程施工尚未结束新疆交建公司自己都无法确认盈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新疆铁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支持,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新疆铁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铁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及所附材料,证实专利权人胡麓山对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享有专利权,权利期限为2005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1日以及桥式盾构施工方法的技术工作原理内容及工艺流程。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实专利权人许可新疆铁设公司对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在新疆区域内的排他性使用权利,期限为2019年至2025年,疆铁设公司有权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及索赔,合同约定专利使用费,同时又约定第三人使用专利的费用,据此按照第三人专利使用费的标准5赔偿金额。    
3.新疆交建公司箱涵顶进施工方案,证实新疆交建公司是乌鲁木齐市城北主干道(苏州路-中亚南路)综合管廊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中未经排他权利人的同意采用了桥式盾构的施工方法。    
4.公证书及施工现场照片,证实新疆交建金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城北主干道工程的建设单位,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中采用了桥式盾构施工方法进行了施工。    
5.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设计图,证实涉案工程才用了桥式盾构施工方法。    
6.中国(新疆)知识产权维权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证实新疆交建公司提交的施工方案缺乏施工过程必要的逻辑关系,无法实现施工。    
新疆交建公司对第1项证据认为,新疆铁社公司仅提供了相关的专利证书,没有专利费用付款证据,无法证实专利系有效专利。对第2项证据认为,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费用是新疆铁社公司的应得利益,而不是实际所收到的收益,新疆铁设公司按照该协议计算损失的方法错误。对第3项证据认为,新疆铁社公司提交的施工方案没有新疆交建公司的公章用印,该施工方案和新疆交建公司没有关联性。对第4项证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新疆铁设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第5项证据,该证据来源不明,与新疆交建公司的施工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6项证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且该证据证实新疆交建公司的施工方案明显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新疆交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现场拍摄的减阻施工方法照片及视频,证实新疆交建公司没有设置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书第4条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设有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特征。2.施工现场挖土作业照片及视频,证明新疆交建公司施工方法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条第(6)款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等特征。3.箱涵顶进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新疆交建公司该分项工程尚未结束,工期为三个月。4.乌鲁木齐市城北主干道综合管廊工程箱涵顶进施工方案,证实新疆交建公司并未采用专利权技术进行施工,同时证实新疆铁设公司提交的施工方案系虚假的。5.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设计图,证实新疆交建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新疆铁设公司提交的相关图纸系虚假的。    
新疆铁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1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新疆交建公司的图片视频没有拍到任何关键部位,视频中没有反应减阻板的作用,被告拍的视频只有部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第3项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新疆交建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第4项、第5项证据新疆交建公司均进行了大幅度的删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新疆铁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第1项、第2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第3项、第5项证据新疆铁社公司称该证据系从涉案工程监管单位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取得,经核实该单位并无此材料,故该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6项证据属于论证意见,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认定新疆交建公司是否侵权的参考意见,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新疆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第1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新疆交建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因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新疆交建公司提交的第4项证据施工方案,因该施工方案中没有关于掘进装置的制作、安装及施工工艺流程的内容,在顶进施工的工艺流程中缺少工作循环等内容,而以施工现场照片来看,新疆交建公司在其顶进的箱涵前端明显设置有掘进装置,而其提交的施工方案明显并未就该掘金装置如何制作、如何运行进行表述,明显是经过了删改,故本院新疆交建公司提交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显示涉案工程全貌,故本院对新疆交建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麓山系专利号为ZL200510100795.4“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表述如下:    
1.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包括下述步骤:(1)根据箱型桥梁的设计高度,在需要建设箱型桥梁的路段侧进行基坑开挖;(2)根据桥梁的长度制作滑板;(3)根据设计要求进行箱型桥梁预制;(4)根据箱型桥梁高度、宽度制作盾构并进行盾构安装;(5)根据需要对线路进行加固处理;(6)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轴线测量、箱型桥梁顶进、顶进纠偏、线路养护的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7)箱型桥梁顶进就位后恢复线路正常运行并拆除盾构。上述盾构包括盾构母体和子盾构两部分,盾构母体又包括墩柱、多榀主梁和盾壳,墩柱的柱宽为固定值1.05m、净高与长按各孔刚架桥设计高度设计制作,分三层或四层,墩柱底20mm厚钢滑板与骨架焊接,每榀主梁高1.3m、宽0.6m,长与箱型桥梁外宽同,主梁安装的中对中间距1.2m,榀与榀间用I28#焊接后并与各墩柱焊接成整体钢结构桥梁,墩柱与主梁连接成门字形或多门字组合形,盾壳由钢板制作,分顶板、侧板、包裹在主梁顶部与墩柱外侧;子盾构的子盾构箱高度1.3m与主梁相同,按0.75m宽一格设置,其中出现一至二格异径,在每格子盾构箱的上导梁中装有一台子盾构,而每台子盾构中各配备30吨油顶2台;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子盾构箱安装在盾构母体的主梁前端,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步骤(5)采用简易加固方法,铁路线路纵向轨2+3扣,单线2束,双线为3束;横向1+2扣,每隔2条轨枕穿1束,并扣紧于两纵向轨束上部,原道床为纵、横轨束的自然支点,横向轨束与基本轨间以对插木楔微调线路水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中步骤(6)中的开挖方法是,子盾构前开横槽,墩柱前开竖槽的挖掘方式,开挖长度30-40cm为一工作循环,开挖面积为子盾构箱与各墩柱截面积,伸入梁跨内的中心土滞后于槽若干米至阻挡箱型桥底部时才开始进行挖掘,开挖长度为1m左右,并始终保持滞后于1:0.75以上的开挖坡度,小断面完成3个工作循环中心土开挖一次。    
4.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设有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    
说明书第4页第一段写明“在多节箱型桥梁采用中继法顶进时,当第一节桥推移时,第二节上部摩擦力起到反拉减阻板作用,而第二节推移时,第一节上部摩擦力又大于第二节顶部与减阻板摩擦力,故不需设反拉装置覆盖层也不会产生位移。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需要采用反拉装置反拉减阻板控制铁路或公路面位移”。    
2019年6月20日,胡麓山与新疆铁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胡麓山授权新疆铁设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下穿项目中使用其ZL200510100795.4“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专利技术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核心技术进行的专利技术施工图设计与施工;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与分许可的合并授权方式;授权新疆铁设公司有关该专利的专利纠纷行政处理请求、专利维权的民事诉讼及专利纠纷调解;授权期限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5年10月30日;专利实施许可年度费总计为160,000元,新疆铁设公司在合同期限及范围内自行实施专利技术的,需在项目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相关信息向胡麓山备案,并按50,000元/每项的标准支付专利使用费;涉及分许可的,分许可合同应由胡麓山、新疆铁设公司及第三方共同签字后生效,分许可费不低于225,000元/项。    
乌鲁木齐市城北主干道-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综合管廊设计单位是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监管单位是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施工单位是新疆交建公司,在新疆交建公司施工方案中采取了盾构法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麓山系“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胡麓山授权新疆铁设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有权以公司名义就该专利维权的民事诉讼代为诉讼,新疆铁社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新疆交建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本案中原告的发明专利是施工方法,与“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不吻合,故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由新疆铁社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非新产品的方法专利而言,由于新疆铁社公司客观上存在难以获知新疆交建公司施工方法内容的现实,为确保最大限度地查明客观事实同时兼顾公平,因此只要新疆铁社公司能举证证明新疆交建公司所采用的施工方法的核心步骤与涉案专利相同,并对两者非核心步骤亦相同作出合理解释,则应由新疆交建公司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如新疆交建公司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也不能对其使用的施工方法与专利方法有何不同作出合理解释,则可以推断两者方法特征相同。就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核心步骤为盾构装置的施工工艺流程,包括盾构装置的制作、安装、以及施工工艺流程。经新疆铁设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在施工现场取证,新疆铁社公司所取主要证据为施工现场的照片,并提供了公证的施工现场照片,新疆交建公司亦提供了施工现场的视频及照片,以上述施工现场照片来看,仅以照片是无法证实新疆交建公司的施工过程中盾构装置的安装步骤及施工工艺流程的;同时结合照片所示施工现场盾构装置来看,该盾构装置由墩柱、多榀主梁构成,在墩柱外侧未见盾壳;在主梁前端子盾构箱的上导梁中未见配置油顶;无法证实墩柱柱宽、主梁的高度宽度、滑板的厚度、子盾构箱的设置距离等与权利要求书中所述一致,在此情形下,无法认定施工现场的掘进装置与涉案专利所涉掘进装置相同,亦不能推断二者方法特征相同,故新疆铁设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新疆交建公司侵犯其专利权。    
综上,新疆铁设公司要求认定新疆交建公司构成专利权侵权并进行赔偿诉讼的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5元(新疆铁设公司预交),由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远
审判员    化豫
人民陪审员    岳建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肖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