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0960号
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南微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维平,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188号天成广场501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许鹏举,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大白山街1598号力鼎新城小区17号楼2单元302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文成峰,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正南街204号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设公司)与被告杨维平、许鹏举、文成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维平、许鹏举、文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维平向铁设公司给付欠款1,666,669.2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25,000.95元(暂计至2022年2月5日并按年利率15%主张至付清之日)、给付律师费5万元(南通五建案)、支付办公室水电费43,400元、支付赔偿金15万元、支付律师费6万元;2.许鹏举对上述杨维平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杨维平向铁设公司给付欠款111,111.85元(熊涛案)、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333.55元(暂计至2022年2月5日)并按年利率15%主张至付清之日;4.文成峰对杨维平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铁设公司于2007年设立了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铁设二分公司),该公司实际系为方便杨维平承揽工程为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由杨维平担任负责人,采取杨维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铁设二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由杨维平保管使用。2016年12月,杨维平收取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居间费200万元,承诺帮其承揽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南部工业园项目工程项目,对此铁设公司不知情。后因杨维平未居间成功、亦未退还居间费,2018年南通五建公司起诉铁设公司及铁设二分公司共同还款,诉讼期间杨维平承诺该款由其个人解决并多次向铁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许鹏举是杨维平合作伙伴,也多次向铁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由其二人偿还款项,但直到该案二审结束其二人均未解决该案款项,该案最终判决由铁设公司及铁设二分公司给付南通五建公司200万元居间费及5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2019年南通五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从铁设公司账户上划款合计2,533,799元。期间杨维平和许鹏举合计给付铁设公司100万元,尚欠1,533,799元未返还。另,杨维平承包经营铁设二分公司期间,在铁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欠付租赁费、劳务费导致债权人起诉铁设公司及铁设二分公司,又被法院执行扣划132,870.20元、111,111.85元。铁设公司另为应南通五建公司的诉讼产生二审律师费5万元,杨维平欠付办公室水电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均由杨维平合并出具欠条并承诺承担利息,许鹏举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文成峰又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据此铁设公司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维平、许鹏举、文成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铁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9)新01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104执2935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杨维平以铁设二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收取居间费导致铁设公司和铁设二分公司涉诉,经生效裁判文书判决铁设公司与铁设二分公司向南通五建公司支付25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8,976元。2019年7月31日,铁设公司被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案款1,115,408.75元、2019年11月5日被扣划案款1,418,390.25元,合计2,533,799元(含执行费),扣除杨维平和许鹏举已还100万,尚欠1,533,799元未还。
证据2:(2018)新0104民初8803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104执300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杨维平以铁设二分公司名义拖欠租赁费导致铁设公司及铁设二分公司涉诉,经生效裁判文书判决铁设公司与铁设二分公司应支付严新租赁费129,520元、案件受理费1,445.2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31,005.2元;2019年9月20日,铁设公司被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案款132,870.2元(含执行费)。
证据3:承诺书,2018年12月24日杨维平出具,证明:杨维平承诺南通五建公司与铁设二分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引起的经济纠纷与铁设公司无任何牵涉,所有经济责任由杨维平承担,并承诺在二审判决下达前解决纠纷。同日又承诺二分公司存续期间及撤销后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杨维平承担。同日再承诺与南通五建公司案件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均由杨维平承担。
证据4:借条、转账记录、发票,2019年3月13日许鹏举出具,证明:铁设公司与南通五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将产生二审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许鹏举和杨维平负担,其二人向铁设公司借款5万元,2019年2月22日,铁设公司已将该款项打入律师事务所并由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
证据5:欠条,2019年11月7日杨维平出具,证明:杨维平汇总前述铁设公司被扣划、垫付的款项,向铁设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铁设公司:南通五建案法院扣划款1,533,799元,南通五建案律师费5万元(证据4所述费用),办公室水电费43,400.2元,严新案法院划款132,870.2元,上述合计1,760,069.4元。
证据6:承诺书,2019年11月7日杨维平、许鹏举出具,证明:杨维平承诺欠铁设公司的款项于2019年12月5日还清,违约赔付铁设公司损失15万元,许鹏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7:欠条、承诺书,2019年12月16日杨维平出具,证明:杨维平就欠铁设公司款项再次确认合计欠款金额1,910,069.4元,其中南通五建案1,533,799元、二审律师费5万元、办公室水电费43,400元、严新案132,870元,补偿金15万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还清。许鹏举再次确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铁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许鹏举主张债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证据8:承诺书,2020年1月19日杨维平出具,证明:杨维平承诺欠铁设公司款项及利息于2020年3月15日前还清。并就欠款项作出利息承诺,计息款为1,666,669元(即南通五建公司案1,533,799元+严新案132,870元),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年息15%计息。许鹏举对上述欠款利息再次确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铁设公司再次向许鹏举催款,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证据9:承诺书、2020年3月10日杨维平出具,证明:杨维平和许鹏举未按其承诺还款,经铁设公司催要,杨维平于当日承诺欠款于2020年4月30日还100万元,余款于2020年5月30日还清,许鹏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证明在保证期间内,铁设公司向许鹏举主张债权,许鹏举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证据10:公证书、光盘、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微信截屏、中国移动公司电话缴费单,证明:2020年4月22日至11月25日期间,铁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微壁多次微信向许鹏举催款。5月23日,南微壁建微信群,拉杨维平、许鹏举入群,微信群名为“铁设债务杨许”,2020年5月23日至6月25日,南微壁多次在微信群中向二人催款。许鹏举的微信号多年不间断发了朋友圈,其中涵盖铁设公司通过微信催款期间,可以证实许鹏举的微信号一直正常使用。2020年10月30日至12月2日,南微壁与许鹏举通话记录(电话:15099531968150XXXXXXXX)证实其一直电话联系许鹏举催款。南微壁与许鹏举发送微信,微信名许洪韬(雷鸣爆破),微信号:xPj88888888×××,电话:15099531968150XXXXXXXX,微信头像是许鹏举与其妻子的合影,个性签名打头行第一个字是许鹏举。企业信息证实许鹏举是江苏雷鸣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进一步佐证微信系许鹏举本人。中国移动公司电话交费单显示“15099531968150XXXXXXXX”,名称“许*举”。以上均可证实铁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许鹏举催款。
证据11:(2019)新0104民初7551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104执2735号执行裁定书、法院扣划电子回执单、承诺书,证明:2014年杨维平以铁设二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拖欠劳务费产生纠纷,铁设公司及铁设二分公司涉诉,生效裁判文书判决铁设公司与铁设二分公司支付熊涛劳务费98,000元、利息9,297.07元、案件受理费1,206.33元,上述合计108,503.4元,2020年1月28日,铁设公司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111,111.85元(含执行费)。2020年12月1日杨维平就该案款向铁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铁设公司111,111.85元,自法院划账之日按年息15%计算利息,2021年7月1日,文成峰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12:承诺书、法院扣划汇总单,证明:2021年7月1日杨维平再次承诺欠款1,910,069.4元(南通五建案1,533,799元+严新案132,870.2元+律师费5万元+水电费43,400元+赔偿金15万元),并承诺如未按期还款承担损失(含律师费),文成峰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扣划汇总单中明确:南通五建案1,533,799元(两次扣划并减去已还100万)+严新案132,870.2元+熊涛案扣款111,111.85元,杨维平再次签字确认,文成峰签字认可。
证据13:律师费发票、进账单、代理合同,证明:因本案诉讼,铁设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结合2021年7月1日承诺书及2018年12月24日杨维平出具的承诺书,杨维平应当负担铁设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14:保全费发票,证明:本案保全费5,000元。
被告杨维平、许鹏举、文成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提交(2019)新0104民初7551号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但系经依法公开的上网法律文书,据此本院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通五建公司曾于2018年将铁设公司及铁设二分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新0104民初10196号,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后,铁设二分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新01民终592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铁设公司及铁设二分公司给付南通五建公司居间费20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铁设二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0元(铁设二分公司已预交31,600元,另有6,320元由南通五建公司负担)。后南通五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作出(2019)新0104执27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铁设公司、铁设二分公司2,506,336元及执行费27,463元。2019年7月31日、11月5日,铁设公司账户分别被扣划1,115,408.75元和1,418,390.25元至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项户。
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杨维平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三份,分别载明:“关于南通五建公司与铁设二分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引起的经济纠纷,现承诺与铁设公司无任何牵扯,无任何责任,所有经济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在诉讼二审判决前解决纠纷)”“关于南通五建公司与铁设二分公司诉讼二次上诉,二分公司及本人要求总公司不参与上诉,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我本人承担”“铁设二分公司存续期间及撤销后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我本人承担责任”。
2018年9月18日,严新将铁设公司及铁设二分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新0104民初8803号,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铁设公司及铁设二分公司给付严新租赁费129,5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45.2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2019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9)新0104执30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铁设公司、铁设二分公司131,005.2元、执行费1,865元。2019年9月20日,铁设公司账户被扣划132,870.2元至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项户。
2019年2月19日,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作为销售方为铁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万元,备注处载明:“与南通五建二审”。2019年2月22日,铁设公司向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转账5万元,摘要和附加信息均记载为代理费。2019年3月13日,许鹏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铁设公司关于南通五建公司居间费案子诉讼代理费5万元,借条有效期到还完款为止。2019年4月4日,杨维平签字并载明“同意还款”。
2019年11月7日,杨维平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铁设公司1,760,069.4元,其中:南通五建的划款1,533,799元,支付南通五建诉讼费5万元,支办公室水电费43,400.2元,支温泉县房建款法院划拨132,870.2元”。
同日,杨维平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欠铁设公司款项于2019年12月15日还清,如违约则赔付铁设公司损失15万元”,许鹏举在杨维平签字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
2019年12月16日的欠条载明:今欠铁设公司共计1,910,069.4元,其中:南通五建的划款1,533,799元,支付南通五建诉讼费5万元,支办公室水电费43,400元,支温泉县房建划拨款132,870.2元,支公司补偿金15万元。注:此前所有条据作废。杨维平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许鹏举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
同日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欠铁设公司款项于2019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总额:190,069.4元。杨维平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许鹏举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
2019年,熊涛将铁设公司、铁设二分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新0104民初7551号,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铁设公司、铁设二分公司给付熊涛劳务费98,000元及利息9,297.0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06.33元。2020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20)新0104执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铁设公司、铁设二分公司108,503.4元、执行费1,528元。2020年1月28日,铁设公司账户被扣划111,111.85元至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项户。
2020年1月19日,杨维平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欠铁设公司款项及利息于2020年3月15日前还清”。
同日的承诺书载明:鉴于本人杨维平同意承担欠铁设公司各项款和利息事宜承诺如下:计息款项共计1,666,669元,本人自2019年8月16日起承担年息15%的利息,至还款日止。杨维平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许鹏举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
2020年3月10日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杨维平现承诺欠铁设公司欠款于2020年4月30日前还100万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还清本息。特此承诺。杨维平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许鹏举在担保连带责任人处签字捺印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
2020年12月1日的欠条载明:今欠铁设公司关于熊涛法院扣款111,111.85元,自划款日开始计息,利率年息15%。杨维平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下方记载:“我自愿承担成为连带责任人”,文成峰于2021年7月1日在连带责任人处签字捺印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
另有杨维平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欠铁设公司款项1,910,669.4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还清,若未还清,本人承担铁设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含律师费)。此前承诺继续有效。杨维平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并记载其住址及身份证号码;下方记载:“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人”,文成峰于2021年7月1日在连带责任人处签字捺印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
2021年7月1日的“杨维平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项户最高法院总队总网络扣划”表格如下:
序号
日期
杨维平项目划款
金额
冻结日期
1
2019年7月31日
第一次银行扣划
1115408.75
2019年7月15日
2
2019年9月20日
第二次银行扣划
132870.2
2019年9月2日
3
2019年11月5日
第三次银行扣划
1418390.25
2019年7月15日
4
2020年1月28日
第四次银行扣划
111111.85
2020年1月8日
5
2020年11月21日
第五次银行扣划
872683.46
2020年10月27日
未还款金额(不含利息)
3650464.51
表格下方记载:注:银行划款本人认可。下方由杨维平、许鹏举签字捺印。
另查一,为本案诉讼,铁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二,2020年12月4日,南微壁作为铁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确认:1.名为“铁设债务杨许”的微信群成员中除南微壁当场通过手机号“13809915499138XXXXXXXX”登录的微信账号外,还有昵称为“许洪涛(雷鸣爆破)”、微信号为“xPj88888888×××”,昵称为“阳光灿烂”、微信号为“wxid_4890118901011×××”的两名成员;2.2020年6月3日,南微壁在该群中发送信息称:“杨,许最近无论如何得进钱,转不动了”;6月15日,南微壁在该群中发送信息称:“你两该有行动了。小徐啊,已进入六月了。你五月进账的承诺还没兑现呢”;3.南微壁与昵称为“许洪涛(雷鸣爆破)”、微信号为“xPj88888888×××”的聊天中,2020年4月22日,南微壁发送信息称:“小许,月底了,快进钱啊”;4月24日,南微壁发送信息称:“有空给我回电话”“或下周一二约杨维平到办公室来。四月不进钱,就走法律程序了。给你通报一下。因为你也是帮忙的”;5月15日,南微壁发送信息称:“小许,下周能不能办”;5月18日,南微壁发送信息称:“这周怎么样”;5月20日,南微壁发送信息称:“今天二十号了”;11月25日,南微壁发送信息称:“小许啊。公司对你前面担保的杨维平的那个欠款要进行起诉”;4.催款期间,昵称为“许洪涛(雷鸣爆破)”、微信号为“xPj88888888×××”的朋友圈持续有新的动态。
另查三,号码为“15099531968150XXXXXXXX”的电话通过中国移动公司缴费,其用户名为“许*举”。
本院认为,针对铁设公司的各项诉讼主张,本院分述如下:
一、针对铁设公司主张杨维平给付欠款1,666,669.2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铁设公司陈述该款项的构成系南通五建公司案及严新案法院扣划款项扣除杨维平的已还款,对此本院认为,铁设公司针对南通五建案提交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新0104执2735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铁设公司因与南通五建公司的诉讼,实际被扣划2,533,799元,结合庭审中铁设公司自认杨维平已返还100万元,剩余1,533,799元未返还;另铁设公司针对严新案提交有本院(2018)新0104民初8803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104执3005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铁设公司因该案实际被扣划132,870.2元,故本院上述款项予以确认。杨维平于2018年12月24日承诺南通五建公司案件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其承担责任并于当日出具三份承诺书,后杨维平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中含南通五建划款1,533,799元及温泉县房建款法院划拨132,870.2元,该款项杨维平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再次确认;且针对上述款项杨维平于2021年7月1日在网络扣划明细表中再次签字确认,虽承诺书中记载132,870.2元系温泉县房建款,但该数额与严新案中案款金额一致且经杨维平多次确认,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现杨维平多次出具的承诺书中的付款时间均已届满,杨维平至今未给付该欠款,故铁设公司要求杨维平给付欠款1,666,669.2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二、针对铁设公司要求杨维平给付1,666,669.2元欠款的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杨维平于2019年11月7日承诺欠付铁设公司的款项于2019年12月15日前还清,后多次确认上述债务并承诺还款,但其至今未还,杨维平于2020年1月19日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9年8月16日起,1,666,669元欠款按照年息15%计息,故铁设公司以1,666,669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采纳;另,铁设公司自愿将利率降至年息13.5%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有利于三被告,本院予以采纳,故利息:1,666,669元×13.5%÷365天×904天(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2月5日)=557,261.05元,杨维平应当支付,且杨维平应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3.5%支付铁设公司自2022年2月6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针对铁设公司要求杨维平支付南通五建公司案律师费及办公室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铁设公司主张的南通五建公司案件律师费具有许鹏举出具及杨维平签字确认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向铁设公司开具的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铁设公司实际支付该款项,且杨维平在2019年11月7日、12月16日的承诺书中先后确认欠付铁设公司南通五建公司案律师费5万元及办公室水电费43,400元,铁设公司据此要求杨维平给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四、针对铁设公司要求杨维平支付违约赔偿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杨维平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给付欠款,逾期则支付铁设公司15万元的损失,但本案中,铁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杨维平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其又已经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据此铁设公司的此项主张实际系重复主张,庭审中,铁设公司亦确认如资金占用利息及赔偿金只能则一的情况下其选择资金占用利息主张,据此对铁设公司的赔偿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针对铁设公司要求杨维平承担本案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维平于2020年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合计欠付铁设公司1,910,669.4元并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由其承担铁设公司损失,且明确含律师费,而本案中,铁设公司提交有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律师费发票相互印证,证实铁设公司实际支出律师费6万元,据此铁设公司主张该费用由杨维平负担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六、针对铁设公司要求许鹏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许鹏举系在民法典施行前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据此针对其担保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2019年12月16日,许鹏举首次在杨维平出具的欠条上确认其担保责任,其中包含上述本院判付杨维平应给付的1,666,669.2元欠款、南通五建案律师费5万元及办公室水电费43,400元,后许鹏举在2020年1月19日杨维平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的欠款及自2019年8月16日起应承担的利息,而2020年3月10日许鹏举再次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时,该承诺书并未载明欠款总额或担保范围,据此可以视为系许鹏举再次向铁设公司确认担保责任,此时亦在前述欠条及承诺书的担保期限内,据此许鹏举应当对杨维平欠付铁设公司的1,666,669.2元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南通五建公司案律师费及办公室水电费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律师费并未在由许鹏举签字确认的承诺书或欠条范围内明确由其承担,故许鹏举对本案律师费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许鹏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的,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铁设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南微壁建立微信群,向微信号为“xPj88888888×××”的账号催促进款,截至本院作出本判决当日,通过微信搜索号码“15099531968150XXXXXXXX”,显示微信账号与南微壁催要款项账号一致,据此铁设公司的举证可以充分证实其在担保期间内向许鹏举主张权利,现铁设公司又在诉讼时效内向许鹏举主张权利,许鹏举应当依照其承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据此,许鹏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杨维平追偿。
七、针对铁设公司要求杨维平给付欠款111,11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铁设公司陈述该款项系因熊涛案产生并提交本院(2019)新0104民初7551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0104执106号执行裁定书及银行电子回执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铁设公司为该案支付案款111,111.85元,2020年12月1日,杨维平出具欠条确认该欠款,故对于铁设公司要求杨维平给付欠款111,11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八、针对铁设公司要求杨维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33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维平出具的欠条载明111,111.85元欠款自划款之日起按照年息15%计息,结合铁设公司出具的银行电子回执及其在网络扣划表中签字,划款日为2020年1月28日,故应当自次日起算利息;虽杨维平承诺按照年息15%计息,但铁设公司自愿下调至按年利率13.5%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且有利于杨维平,本院应予采纳,故熊涛案资金占用利息:111,111.85元×13.5%年息÷365天×738天(2020年1月29日至2022年2月5日)=30,328.97元,且杨维平应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3.5%支付铁设公司自2022年2月6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九、针对铁设公司要求文成峰对上述杨维平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文成峰系在民法典施行后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据此针对其担保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2021年7月1日,文成峰在杨维平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及网络扣划明细上签字确认其系连带责任人,故其应当对杨维平关于熊涛案111,111.85元案款及利息、其他欠款1,910,069.4元及本案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1,910,069.4元金额与欠款1,666,669.2元、南通五建公司律师费5万元、办公室水电费43,400元及杨维平承诺给付的15万元违约金总额相互印证,故文成峰应当在上述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文成峰于2021年7月1日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中记载“此前承诺继续有效”,据此铁设公司要求文成峰对1,666,669.2元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有事实依据,文成峰对此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铁设公司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文成峰应当在上述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年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文成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杨维平追偿。
被告杨维平、许鹏举、文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维平给付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666,669.2元;
二、被告杨维平支付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557,261.05元,且被告杨维平应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3.5%支付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杨维平支付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万元;
四、被告杨维平支付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水电费43,400元;
五、被告杨维平支付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律师费6万元;
六、被告许鹏举在被告杨维平上述欠款1,666,669元及相应应付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5万元及办公室水电费43,4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七、被告杨维平支付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熊涛案)111,111.85元;
八、被告杨维平支付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30,328.97元,且被告杨维平应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3.5%支付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九、驳回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被告文成峰对上述被告杨维平的欠款1,666,669.2元及对应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5万元、办公室水电费43,400元、本案律师费6万元、熊涛案欠款111,111.85元及对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杨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2,739,515.56元,支持标的额2,518,771.07元,占起诉标的额的92%,案件受理费28,716.1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即2,697.29元,由被告杨维平负担92%即31,01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葛 思 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