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执44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南路铁23街小区门面博邦房产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举,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4民初10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549,789.90元,已执行标的为27,137元,未执行标的为2,522,652.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2年8月9日、2022年9月8日、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2月7日、2023年1月3日、2023年2月3日、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30日、2023年4月17日、2023年5月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线索发起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举、***、***名下无有价证券、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举、***、***名下网络资金、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本案分别于2022年8月10日、2022年9月8日、2022年10月18日、2023年1月31日进行冻结,冻结期限均为1年,并划拨27,13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21)新0104财保169号案件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尼桑牌汽车手续,本案已于2023年3月9日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2021)新0104财保169号案件已查封被执行人**举名下×××号长城牌汽车手续,本案已于2023年3月10日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但2023年5月4日的网络查控记录显示被执行人**举、***、***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关于保险:被执行人**举名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保险(保单号:270091EL6404085),本案已于2023年3月16日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3年;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保险(保单号:WUL021EL1200998、WUL021EH1803581),本案已于2023年3月16日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3年;被执行人***名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保险(保单号:2005650103S43000003557、1998650103Y05008000488),本案已于2023年3月16日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3年。
4.关于股权:(2021)新0104财保169号案件已冻结被执行人**举名下持有的新疆陕汽重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1%股权(金额:10,455,000元)手续,本院已于2023年3月10日继续冻结,冻结期限为3年;(2021)新0104财保169号案件已冻结被执行人**举名下持有的新疆庚金物流有限公司50%股权(金额:25,000,000元)手续,本院已于2023年2月28日继续冻结,冻结期限为3年。
5.关于房产/不动产:(2021)新0104财保169号案件已查封被执行人***及共有人***名下位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的房产,查封期限至2024年3月7日,本案于2023年1月4日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申请执行人认为***名下位于乌鲁木齐新市区的不动产是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26年3月6日;本案委托查封被执行人***及共有人***名下位于开江县的房产,查封期限至2026年3月30日;本案委托预查封被执行人**举名下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开发区的房产,查封期限至2026年1月29日。
6.本院已走访被执行人住所,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限制被执行人**举、***、***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8.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将被执行人**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国 华
审判员 秦 立 芬
审判员 杨 延 海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