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业大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业大学第二工程质量检测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第二工程质量检测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关新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强,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第二工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哈工大第二检测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被上诉人哈工大第二检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业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哈工大第二检测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的事实到现在也没有查清楚,双方所签订协议的标的额是80万元,数额巨大,双方争议很大,又是不多见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原审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没有进行审查认定。原审判决没有归纳争议焦点,更谈不上围绕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证据的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判决中看不出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审查认定证据过程。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没有认定,对双方争议焦点:是否完成了服务任务,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是否应该继续给付服务费这些问题没有论述。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2014年12月,双方当事人所签《技术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哈工大第二检测站的责任是两项内容:一是对华业国际城地下车库结构抗浮安全性进行检测和撰写机构安全性鉴定报告,二是进行加固方案论证。哈工大第二检测站对第二项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原审对此没有审查认定,只是笼统的认为哈工大第二检测站“对加固方案进行了论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所签协议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哈工大第二检测站的服务内容是两项,“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及“加固方案论证”,鉴定是找出问题及原因,加固方案是解决问题。加固方案是华业房地产公司委托的一项重要内容,没有加固方案,华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就毫无意义。2.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加固方案论证费是单独收取的,由此可见,加固方案是委托的另一项任务。3.哈工大第二检测站仅向华业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地下车库结构抗浮安全性鉴定报告》,并没有提供《加固方案论证报告》,既然是两项任务,就应当分别出具报告。4.从哈工大第二检测站提供的《地下车库结构抗浮安全性鉴定报告》也可以看出,哈工大第二检测站并没有做加固方案论证工作。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认为哈工大第二检测站对加固方案进行了论证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哈工大第二检测站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双方所签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哈工大第二检测站的工作内容是:“按照原设计图纸校核结构整体抗浮能力及底板结构构件承载能力验算,定量给出缺损结论。”但哈工大第二检测站没有完成这项任务,对188.0标高只是给出算法,190.0标高根本没做,其服务不到位,严重影响了华业房地产公司的后续施工,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进行事实认定。五、原审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华业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提出的“鉴定缺少主要依据,对地下室底板混凝土强度的监测点不够及对地下室底板裂缝没有认真用仪器进行检测”等问题,哈工大第二检测站应就其依据什么程序及具体的鉴定过程进行举证。华业房地产公司不是鉴定参与人,让我们拿出对方鉴定不合要求的充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六、哈工大第二检测站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服务工作,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免收报酬,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七、哈工大第二检测站没有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违反物价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本项目的检测费不超过20万元,而哈工大第二检测站收取检测费80万元。
哈工大第二检测站辩称,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2.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鉴定报告中第31页、32页中的内容均能表明我方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既有解决办法又有解决建议,这些内容都是加固方案。且华业房地产公司在接收了鉴定书后,也没有继续追要加固方案,由此可见华业房地产公司接受了我方的工作成果。协议约定华业房地产公司在我方提交鉴定报告前,支付剩余全部费用,而在我方依约提交鉴定报告后,华业房地产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是华业房地产公司违约。3.关于费用问题,华业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关于重新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测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被废止,关于《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第34条规定,价格是双方可以商议的。本案鉴定的工程是属于事故,是为了挽回华业房地产公司的损失作出的鉴定,双方对价格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应属于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哈工大第二检测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0万元及利息38,936.1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合计438,936.11元;2.华业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2月22日,哈工大第二检测站与华业房地产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华业房地产公司(甲方)将吉林华业˙国际城˙地下车库结构抗浮安全性鉴定内容委托给哈工大第二检测站(乙方)。乙方的工作内容是:1、进行结构构件损伤状况并进行损伤原因分析;2.进行一层顶板和地下室底板的混凝土强度检测和评定;3.按照设计图纸校核原设计的整体抗浮能力及底板结构构件承载能力;4.按照甲方提供的188.0和190.0两个抗浮水位标高,按照原设计图纸校核结构整体抗浮能力及底板结构构件承载能力验算,定量给出缺损结论;5.依据底板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校核结构整体抗浮能力及底板结构构件承载能力;6.依据上述检测校对结果,出具本工程的结构抗浮安全性鉴定报告;7.进行顶板堆载能力验算,给出堆载建议;8.根据鉴定报告的有关数据和结论,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建议。乙方的责任:1.按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进行现场检测及鉴定和撰写机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及进行加固方案论证,一式五份;2.负责对报告技术内容进行解答,并承担国家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合同执行日期:本合同自签订日期起开始执行,合同周期为30个工作日。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次服务内容的技术服务费总计为80万元,该费用含现场检测费、结构性抗浮安全性鉴定费及加固方案论证费;2.本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合同款,计40万元,在乙方按期提交鉴定报告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费用,计40万元,乙方向甲方分别出具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华业房地产公司给付哈工大第二检测站委托费40万元,哈工大第二检测站于2015年1月5日出具40万元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华业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30日哈工大第二检测站出具《吉林华业˙国际城˙地下车库结构抗浮安全性鉴定报告》,同日出具40万元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华业房地产公司,华业房地产公司至今未给付剩余40万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哈工大第二检测站与华业房地产公司形成的委托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业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哈工大第二检测站不具备鉴定资质,且哈工大第二检测站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其鉴定本案涉诉工程需到吉林省相关部门备案。一审法院认为,该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华业房地产公司应对哈工大第二检测站的资质有一定认知。且哈工大第二检测站提供的资质证书、黑建监【2011】13号文件、黑建监【2014】4号文件可以认定哈工大第二检测站具备鉴定资质。关于华业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哈工大第二检测站需要到鉴定工程所在地政府备案的问题,备案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必然理由,故对华业房地产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华业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哈工大第二检测站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双方的委托事宜,哈工大第二检测站出具的鉴定报告未进行加固方案论证,且对两个抗浮水标未定量给出缺损结论。经庭审调查及核对鉴定报告,哈工大第二检测站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加固方案进行了论证,且对抗浮水标也进行了鉴定和加固设计,故对华业房地产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华业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哈工大第二检测站所出具的报告还存在鉴定缺少主要依据、对地下室底板混凝土强度的检测点数量不够、对地下室底板裂缝没有认真用仪器进行检测等,因华业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哈工大第二检测站出具的报告存在上述问题,故对华业房地产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哈工大第二检测站与华业房地产公司自愿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哈工大第二检测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委托事项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华业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鉴定费用。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总计为80万元,华业房地产公司已经给付40万元,现哈工大第二检测站要求华业房地产公司给付剩余40万元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合同周期为30个工作日,哈工大第二检测站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鉴定报告,华业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40万元鉴定费,故哈工大第二检测站主张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照40万元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工业大学第二工程质量检测站支付欠付的技术服务费40万元;二、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工业大学第二工程质量检测站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以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业房地产公司与哈工大第二检测站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委托哈工大第二检测站对华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吉林华业·国际城·地下车库结构抗浮安全性进行鉴定,给出结构抗浮安全性鉴定报告及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建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哈工大第二检测站按照协议约定提交了《吉林华业·国际城·地下车库结构抗浮安全性鉴定报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华业房地产公司就应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华业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哈工大第二检测站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华业房地产公司给付哈工大第二检测站剩余费用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华业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属程序违法一节,简易程序也是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华业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没有进行审查认定一节,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故华业房地产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业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为“对加固方案进行了论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节,经查,哈工大第二检测站提交的《吉林华业·国际城·地下车库结构抗浮安全性鉴定报告》第三十一页第九项标题为:结构底板抗浮承载力不足的技术解决方案及建议,第三十二页第十项标题为:结构整体抗浮承载力不足的技术解决方案及建议,上述两项明确提出了地下车库底板承载力不足问题的解决方案和建议,故本院对华业房地产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华业房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出的188.0和190.0两个抗浮水位标高的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哈工大第二检测站交付鉴定报告后对抗浮水位标高提出异议,故哈工大第二检测站依据地勘报告的标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华业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审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以及哈工大第二检测站构成违约,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或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华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洁& # xB;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