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2901民初243号
原告:**,住甘肃省和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联成景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拦某,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联成景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损害赔偿款61453.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2118.8元,误工费25650元,护理费945元,营养费28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告**经***介绍给被告**,安排**位于榆中县和平镇大青山绿化工地卸货时,因同事不慎关车门将原告左手挟伤,当时即被送往甘肃省东岗兰大医院门诊拍片后接送到临夏回族自治州中医院治疗。2018年11月7日原告**委托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手拇指第一指骨骨折,残疾等级九级。因伤残及其他费用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双方酿成纠纷。无奈,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应向劳动部门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淑珍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